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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程萌群 | 点击:4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律师观点分析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饶XX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东省中山市运载树苗往福建省厦门市。途经沈海高XX东行2694KM+800M处(陆丰XX)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超车道上,饶XX与乘车人赵X下车检查车辆时,遇由张X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上述路段,张X1刹车不及,致使车辆碰撞饶XX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张X1及乘车人田X当场死亡,饶XX及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X、赵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饶XX于2013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赵X等3人的证言、被告人饶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饶XX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饶XX上诉称,1.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同车的副班司机兼车主赵X应负同等责任,其系雇佣,但认为其应负责任;2.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汕头XX公司已经向交通事故死者张X1、田X的亲属进行了赔偿。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饶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饶XX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存在主观恶意犯罪,可以通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处理;3.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饶XX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东省中山市运载树苗往福建省厦门市。途经沈海高XX东行2694KM+800M处(陆丰XX)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超车道上,饶XX与乘车人赵X下车检查车辆时,遇由张X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上述路段,张X1刹车不及,致使车辆碰撞饶XX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张X1及乘车人田X当场死亡,饶XX及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X、赵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饶XX于2013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10分许,在沈海高XX公路东行2694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1、田X死亡、饶XX及赵X受伤。
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地点位于沈海高XX公路东行2694KM+800M处,肇事车辆为豫P×××××,碰撞车辆为粤D×××××,肇事驾驶人为饶XX,乘车人赵X,死者为张X1、田X。
3.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饶XX驾驶灯光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且未迅速报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张X1驾驶车辆遇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田X、赵X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字(2012)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死者田X的伤情照片,鉴定田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脑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字(201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死者张X1的伤情照片,鉴定张X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故车辆粤D×××××的损失价格为84375元。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饶XX于1969年9月28日出生。
8.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10分许,饶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贵州省绥阳县XX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7日该局对其实施网上通缉,2013年1月7日饶XX到绥阳县旺草派出所投案自首。
9.证人赵X的证言:我的车是豫P×××××—豫P×××××号车,该车的车辆注册人是我老婆王XX。我们从广东省中山市XX树苗到福建省厦门市,驾车的司机叫饶XX,一路上都是他在开车。今天(2012年10月13日)凌晨,饶XX驾车到沈海高XX公路陆丰XX,先到陆丰XX加油。从服务区出来以后,我听到车辆有响声,就叫饶XX把车开到路旁边检查,他直接把车停在超车道上。下车后,发现是排气管和刹车缠在传动轴上,我就叫饶XX解开。车停下来十多分钟后就被后面的车撞上。当时车停下以后没有熄火,前面的大灯开着,后面的尾灯因为线路断了没有开。
10.证人张X2的证言:我丈夫田X今天(2012年10月13日)早晨3时左右,乘粤D×××××车大货车在沈海高XX公路陆丰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和其他亲属到殡仪馆辨认他的尸体,死者确是田X本人。
11.证人匡某的证言:我丈夫张X1今天(2012年10月13日)早晨3时左右,驾驶号牌为粤D×××××号大货车,在沈海高XX公路陆丰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到殡仪馆辨认尸体,死者确是张X1本人。
12.被告人饶XX的供述: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豫P×××××—豫P×××××车从中山载树苗前往厦门。行至沈海高XX公路陆丰XX时,我驾车在超车道上行驶,突然间听到响声后,车就熄火,行驶不了,停在超车道上。我下车拿三角牌在车后70米左右设置标志,然后我和车上副班司机兼车主赵X站在车头左侧检查车辆,检查后发现前刹器及电路线全部断了。约半个小时,有一辆大货车碰撞我车的尾部,我被震动得一下倒地,我的脚被车左侧中间轮胎压着,赵X也受伤了,车辆也损坏了。碰撞我车的大货车上的二人当场死亡。当时因为电路线全部断掉,所以尾灯、危险灯光等都不会亮,没法打开。
2013年1月7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来,讲我发生在广东交通肇事的事情。我并不是故意逃避责任,而是因为发生事故后,我的右脚被撞断了,被送到当地的医院住了20多天的医院,花了三万多元钱。当时我家里也没什么钱,所以就和家人商量回到家里养伤。我走之前还和广东当地交警部门联系了,说我没钱了要回家养伤。他们说可以走,但是随时能联系得到我,否则就对我上网追逃。2012年11月中旬,广东的交警部门打电话说我被网上追逃,要是伤势没什么问题就过来把事情处理。但由于我的脚还没有完全恢复,走路都必须用拐棍,我就跟广东那边说我好了就过去。广东那边寄了责任认定书给我,我应该负主要责任,我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该认定书已认定赵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饶XX所提赵X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饶XX所提汕头XX公司已经向交通事故死者张X1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案卷材料中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饶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陆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饶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陆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饶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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