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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等与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程萌群 | 点击:4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诉被告唐X、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诉被告唐X、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XXX.61元;2.判令被告唐X、张XX按《协议书》另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唐X驾驶粵NSQ105号小型轿车沿海汕公路行驶至汕尾市城区XX与吴X发生碰撞,造成吴X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44150XXXX000071《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承担全部责任,吴X不承担责任。吴X受伤后立即送往汕尾市城区中山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汕尾市城区中山医院要求往上级医院抢救,又立即送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因吴X伤情过重,又送至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吴X受伤后导致各种疾病并发,之后多次往返汕尾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但是治疗效果均不理想,导致吴X于2019年4月30日伤重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却拒绝赔偿。2019年5月7日被告唐X及张XX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另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也拒不履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X为肇事者,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XX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辆在其投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而被告应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唐X辩称,一、答辩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是原告拒绝就答辩人垫付费用出具收款证明。2018年11月11日唐X驾驶张XX的车辆粤N×××××号小轿车碰撞吴X后,答辩人立刻积极救护,答辩人将吴X送到汕尾中山医院救护,又在当晚送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答辩人在当日即11日至12日通过微信将1497.7元转入到医院账户作为吴X的救护费用,随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垫付了康复辅助器具费2800元,从中国XX银行提取现金33000元支付了相关费费用,包括2019年12月12日下午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原告吴XX,吴XX随后交给其父。答辩人先后总共支付给原告57297.7元。答辩人在日后多次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但是原告一直未于出具。二、原告拒绝出具收款证明损害了答辩人利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同时《协议书》存在欺诈。1、吴X住院后,答辩人总共支付了吴X的相关费用约57297.7元。答辩人要求吴X亲属出具收款收据或者将相关票据交给答辩人,因为答辩人需要为交通事故支出的证明,以便向粤N×××××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要求答辩人和原告写一份《协议书》否则不出具收据和还付票据。答辩人为了能够拿到收款收据和住院票据故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却拒绝出具收款收据和票据,致使答辩人无法主张权利。2、《协议书》中约定:“作为吴X的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就应该包括答辩人和唐X垫付的相关费,但是原告拒绝交付票据和收据,其行为是实际的违约,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答辩人和唐X的民事权利。三、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索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了住院治疗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时又提出被告履行《协议书》,而《协议书》中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是“12万元作为吴X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索赔。四、答辩人垫付的57297.7元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将赔偿款中答辩人垫付的57297.7元还于答辩人。鉴于本案车辆保险商业险为100万,足够赔偿原告提起的赔偿诉求。同时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和保险利益人的关系,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该在赔偿数额赔付范围内转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提出该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因为原告拒不交付票据,已经造成协议的无法履行。同时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赔偿。主张了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其主张行为就是放弃《协议书》履行。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诉求。
被告张XX辩称,一、答辩人和本案被告唐X积极履行救助义务。2018年l1月l1日唐X驾驶答辩人的车辆粤N×××××号小轿车碰撞吴X后,答辩人在知道事情后立刻要求唐X积极救护,唐X将吴X送到汕尾中山医院救护,又在当晚送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唐X在当日即11日至12日通过微信将1497.7元转入到医院账户作为吴X的救护费用,随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垫付了康复辅助器具费2800元,从中国XX银行提取现金33000元支付了护理费。2019年12月12日下午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原告吴XX,吴XX随后交给其父。唐X先后总共支付给原告方57297.7元。二、原告拒绝出具收款证明损害了答辩人利益。吴X住院后,唐X总共支付了吴X的相关费用约57297.7元。答辩人和唐X要求吴X亲属出具收款收据或者将相关票据交给答辩人和唐X,因为答辩人需要为交通事故支出的证明,以便向粤N×××××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要求答辩人和唐X写一份《协议书》否则不出具收据和还付票据。答辩人和唐X打算后认为为了能够拿到收款收据和住院票据故同意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却拒绝出具收款收据和票据,致使答辩人无法主张权利。三、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索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了住院治疗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时又提出被告履行《协议书》,而《协议书》中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是“12万元作为吴X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索赔。四、唐X垫付的57297.7元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将赔偿款中答辩人垫付的57297.7元还于唐瑤。鉴于本案车辆保险商业险为100万,足够赔偿原告提起的赔偿诉求。同时唐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和保险利益人的关系,唐X垫付的款项应该在赔偿数额赔付范围内转给唐X。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伤者险一百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经过交警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可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多发骨折为辅助死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四十左右,也就是说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其是由自身所患的鼻咽癌、××、糖尿病等致多器官功能障碍和死亡,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我方仅承担涉案车辆驾驶员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交通事故外伤所导致损害结果的百分之四十,综上,法院应当计算出原告的总损失后,将损失结果乘以百分之四十,再扣减交强险部分才是我方应当承担的金额。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均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比例,其次对原告的住院时间,通过对病历材料的核查,其住院时间实际为15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159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及护理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100元一天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对于住宿费和救护车费并非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者在事故后,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应当支持该笔费用;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参与度仅百分之四十,因此应当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其提供的城镇依据并不充分且其提供的证据中家庭情况调查表明确记载工作单位是务农,户籍性质是农业,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对此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照2018年39号文损害赔偿纪要规定,营养费应按照五千元计算并考虑事故参与度比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及鉴定意见书。2、粤N×××××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唐X的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汕尾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材料。5、医药费票据。6、发票。7、协议书。8、户口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契约、国土证。补充证据9、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证明死者吴X因个人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吴X不应个人的体质状况而承担责任,证明对象就是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以参与度为赔偿依据。
被告唐X、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在死亡参与度为百分之四十,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占有比例是百分之四十,不应当全部承担;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递交的相关住院证明里写明死者患有脑梗塞,鼻咽癌、高血压,高血压三级是很高危组,死者在治疗过程中很多费用不是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而是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5、6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药费票据中被告唐X有垫付相关的费用,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垫付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参考答辩状;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国土证登记的使用者是韩XX,并不是原告;契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契约转让双方及证人笔迹是同一人签名,怀疑是伪造的,保留笔迹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管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孤证,无法证明吴X随其子女生活;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例是网上下载的,无法体现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及案件判决的案号,原告提供下载的文件最后一段是针对交强险,而不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国的法律不受案例的影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判决。被告中XX公司对证据1、2、3、4、5、6跟被告唐X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证据1的死亡证明明确记载了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肺部感染,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所致;家庭情况调查表明确记载了死者的户籍性质且由汕尾市公安局依法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7的三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涉及被告唐X、张XX与原告的协商情况;证据8的与被告唐X的质证意见一致,契约落款处的四个签名从肉眼看为同一人所签,且落款签名的吴XX签字与原告起诉状中吴XX签字不同,对契约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不予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案与原告提供的判例情况不一致,并没有参考的价值,应当根据现有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判断,本证据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主观的偏向性,且文本并非判决书格式,该证据认定的结果只是针对交强险,而本案我方承保的是商业险。
被告唐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XX转账记录。3、唐X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中国XX银行对账单。证据5、唐X与原告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交通事故后唐X等人与被告人家属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屏记录。
原告对被告唐X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不予认可,没办法体现出原告取得被告方钱款的直接证据,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两万元是被告自己讲的,该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拿了被告两万元;证据6没办法播放,不予质证。被告张XX对被告唐X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XX公司则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张XX、中XX公司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X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沿海汕公路行驶至汕尾市城区XX242省道182公里450米时,与行人吴X正在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吴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11月19日对此事故作出第44150XXXX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被告唐X承担全部责任;吴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先送吴X往汕尾中山医院救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10.20元,当晚又送吴X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24.05元,该院诊断吴X:1、右仙骶骨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左眼眶外侧皮肤挫擦伤;5、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6、2型糖尿病;7、腰椎骨质增生;子宫肌瘤并钙化。该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吴X前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4200.50元,该院诊断吴X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L5左侧横突及S1左侧椎弓、椎板多发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并胆脂瘤炎;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上级医院治疗;2、定期返院复诊;3、继续骨盆支具外固定,根据相关复诊结果,由医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有任何不适随诊。2018年12月13日吴X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1月1日出院,住院共20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56471.54元,个人自费部分为人民币28931.47元,该院诊断:1、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右耳聋;2、原发生高血压(3级,很高危);3、糖尿病;4、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5、盆骨多发骨折;6、L5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保持术区干洁,避免大力甩头、撞击、进水等不良刺激;3、下周四上午北院区郑XX主任门诊复诊;4、就诊内分泌科、心血管科调控血糖、血压;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9年1月1日,吴X入住汕尾市人民医院,至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55.58元,诊断:1、多发性陈旧性骨盆骨折;2、L5左侧横突,S1左侧椎弓、椎板多发陈旧性骨折;3、乳突胆脂[术后(右侧)];4、2型糖尿病;5、低钠血症;6、中度贫血。建议按时服药,控制监测血糖,定期返院复查X光片(1月、3月、6月),广州上级医院治疗右乳突胆脂瘤术后病情。2019年1月24日吴X又入住汕尾市人民医院,至2019年3月8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872.13元,个人自费部分为人民币35591.18元,诊断:1、双侧放射冠及半卵圆中心急性脑梗塞;2、双肺感染;3、化脓性中耳炎(右侧慢性);4、混合性耳聋;5、T2DM;6、高血压3级(很高危);7、低钠低氯低钾血症;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流行性感冒。建议:1、清淡饮食;2、管理血压、控制血糖;3、建议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4、加强康复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9年3月14日吴X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至2019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061.52元,个人自费部分为人民币16965.15元,诊断:1、脑梗塞(恢复期);2、鼻咽癌;3、泌尿系感染;4、高渗性高钠血症;5、贫血;6、低蛋白血症;7、2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9、右侧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术后);10、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11、双侧混合性耳聋。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继续予改善营养、控制血压、控制血糖、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康复治疗方面继续予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等;嘱加强护理,勤翻身、拍背等预防并发症;3、建议就诊于专科医院行相关治疗。2019年3月29日,吴X入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5859.33元,个人自费部分为人民币16424.74元,该院诊断:1、脑梗死后遗症;2、肺部感染;3、鼻咽恶性肿瘤;4、尿路感染;5、高渗透性和高钠血症;6、贫血;7、低蛋白血症;8、非胰岛团关系依赖型糖尿病伴有多个并发症;9、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10、慢性化脓性中耳炎;11、多发生骨盆骨折;12、肋骨多处骨折;13、混合性耳聋(双侧);1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5、恶病质;16、低钾血症。建议继续治疗。另吴X还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00.15元。吴X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后当天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委托于2019年7月2日对吴X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B1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X符合主要因自身患鼻咽癌、××、糖尿病等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多发骨折为辅助死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拟40%左右。2019年5月7日,被告唐X、张XX与原告吴XX达成协议,约定由张XX和唐X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吴X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其它费用由保险公司出,其它费用与车方无关,并约定之前单据提供给对方,并协助对方跟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签订协议后,被告张XX、唐X并没有给付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作为死者吴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因新标准出台及交强险承保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而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人民币XXX.23元。其具体项目请求为:医疗费181202.53元;护理费:5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救护车费:139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71512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53289.50元;处理本次事故与丧葬其他误工费及其它必要费用:6000元。经查,死者吴X于1955年3月10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被告张XX系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XXX元,已购不计免赔)。原告与中国XX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包含了中国XX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庭后,原告确认被告唐X于2018年11月11日支付了汕尾中山医院1497.7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医疗器具费28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现金20000元,对唐X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承担全部责任,吴X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吴X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自2013年12月16日起跟随其儿子吴XX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XX生活,对此,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而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签署“经查核相关证件,同意居委会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吴XX也向本院提供了其向韩XX购买海丰县城东镇桥东XX楼房的契约及土地使用者为韩XX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应当认定死者吴X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吴X生前住院共159天,其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人民币275255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131351.98元外,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43903.02元。另吴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原告为办理死者吴X的丧葬事宜的人数酌定为3人,天数定为10天。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150元/天×159天=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9天=15900元;死亡赔偿金为:42066元/年×16年=673056元;丧葬费:106579元/年÷2=532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066元/年÷365天/年×3人×10天=3309.5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的亲属吴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创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因死者吴X生前多次往返异地住院治疗,结合其医疗的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救护车费人民币13910.20元,因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护送护理费发票共人民币11100元,依法认定救护车护送护理费人民币1110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虽有发票为证,但医嘱没有注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该器具费已由被告唐X所支付,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因死者吴X生前到异地进行治疗均系住院,且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所列消费者系吴X家属,并非吴X本人,因此原告的住宿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用于吴X的外购药,因没有提供医院的处方籖,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其亲属吴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XX.03元,扣除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131351.98元和中国XX公司在粤N×××××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所赔偿的人民币120000元外及被告唐X所垫付的汕尾中山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497.7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792910.35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委托对吴X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B1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X符合主要因自身患鼻咽癌、××、糖尿病等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多发骨折为辅助死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拟40%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该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吴X的死亡虽主要是因自身疾病所引起的,交通事故的损害是辅助死因,但自身疾病并非过错,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中XX公司的只承担涉案车辆驾驶员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交通事故外伤所导致损害结果的百分之四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唐X所负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已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人民币792910.35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唐X所垫付的人民币21497.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被告唐X主张其先后总共垫付给原告方人民币57297.7元,因原告只承认其支付了汕尾中山医院1497.7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及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现金20000元,对唐X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唐X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承认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予承认的被告唐X所主张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唐X、张XX按《协议书》另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唐X、张XX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由张XX和唐X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吴X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其它费用由保险公司出,其它费用与车方无关;因死者吴X生前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本院已认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由被告唐X、张XX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X、张XX按《协议书》另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因其亲属吴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人民币792910.35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唐X人民币21497.7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6.47元,由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负担人民币3656.47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十四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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