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萌群律师
程萌群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0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汕尾专职律师执业2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郑X与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萌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杨XX,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蒋XX受郑X聘请到其所有的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路置富XX店面做木工装修,当天中午2点半,蒋XX在做工时从二米高的铁架上掉下受伤,即被送往汕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23639.5元,出院医嘱:1、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患肢暂不受力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全休6个月,4、术后一年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取出内固定钢板约需要费用8000元,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由蒋XX哥哥蒋XX和嫂子李XX护理,护理人员户籍为城镇居民;蒋XX为农业户口。
2011年6月10日,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X赔偿蒋XX受雇佣过程中受伤损失7505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蒋XX在从事郑X授权的木工装修过程中受伤,蒋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蒋XX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应当予以赔偿。郑X提出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无提供足资能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主张蒋XX在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郑X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蒋XX请求住院治疗费23639.5元,有汕尾手外科医院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可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调整为:23天×50元=1150元,请求护理费5138.77元,由于无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97.80元÷365天×23天×2人=3011.78元,请求误工费22956.88元,由于蒋XX为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在岗职工,汕尾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蒋XX出院后全休6个月,其误工费可依法调整为:7890.25元÷365天×23天+7890.25元÷2=4193.72元,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汕尾手外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蒋XX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可予照准,蒋XX请求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9995元,依法应由雇主郑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3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6.36元,由原告蒋XX负担676.36元,被告郑X负担1000元。
上诉人郑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该二份证人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上诉人是将木工装修包给被上诉人并由其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1、证人张X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明张X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做木工装修,并不能体现出任何有关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意思。更何况其也没有提及另一个证人肖X在上诉人处做木工的情况,这更能说明上诉人是将木工装修活包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请什么工人张X是根本不知道的。2、证人肖X的证言。由于上诉人是将木工装修包给被上诉人承揽,其请什么工人上诉人也是不知道的,更没有谈及工钱。但即使如肖X所说,也因为他是与被上诉人一起工作的,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应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是错误的。(三)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由于被上诉人从事木工装修已多年,可以说是熟练工人,其在装修过程应能意识到相关的危险,从而尽到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但其却疏忽大意,且存在重大过失,忽视安全意识导致自身受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承揽,一定会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签合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而不成立,相反被上诉人举证了二份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对案件一审的态度。一审判决下来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其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城镇在岗职工而以农村赔偿标准为判决依据,没有依据事实。其在汕尾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但是被上诉人考虑到如果自己上诉,精力和财力都支付不起,由于急需钱治疗,所以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仔,受伤后希望工作,能够治疗好伤势。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人身损害,其他按原审判决。
庭审时,被上诉人蒋XX提交了汕尾市城区凤凰山街道盐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郑X认为对方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当地公安机关证实,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经查证,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已客观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之规定,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蒋XX在郑X经营的店面进行木工装修时,其根据郑X的指示将装置固定在店面楼板上的铁架拆卸,当时蒋XX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摔倒受伤时郑X亦无在场。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蒋XX在郑X经营的店面进行木工装修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郑X虽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蒋XX系根据郑X的要求在固定地点、限定期限内对店面进行装修以获取劳动报酬。故蒋XX所事行为系为郑X提供劳务,原审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蒋XX按郑X的装修要求单独拆卸离地面二米高的铁架,但其在可预见危险之情形下仍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致使事故发生,故蒋XX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蒋XX与郑X应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妥,原审对该项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蒋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但因其已放弃上诉权利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原审确认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人民币39995元应属正确。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即郑X应给付蒋XX的赔偿款额为:39995元×70%=2799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郑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蒋XX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676.36元,上诉人郑X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76.36元,被上诉人蒋XX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萌群律师,执业证号码:14415199611578162.1994年考取律师资格证,1996年从事律师工作。律师专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尾
  • 执业单位: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519********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经济仲裁、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