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上诉人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东XX公司所有的粤NXXX号大客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0月25日09时30分,东XX公司所属司机林XX驾驶粤NXXX号大客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途经深汕高XX700M处右车道,遇前方道路拥堵,前面车辆减速时,采取措施不及,依次连环碰撞由司机庄XX驾驶的粤MXXX1号小货车,司机朱XX驾驶的粤BXXX号小车,司机刘XX驾驶的粤VXXX号大客车,造成粤NXXX号大客车司机林XX及乘员周XX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第一过程)。接着,邹XX驾驶属于江西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赣AXXX号半挂牵引车带赣A1611号挂车由后方驶来,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前方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前方由杨XX驾驶的粤VXXX号小车的尾部,将其向前推移并骑压碰撞到粤NXXX号大客车的尾部后起火燃烧,波及多车燃烧,造成粤VXXX号小车司机杨XX及乘员杨XX父子当场死亡,赣AXXX号半挂牵引车带赣A1611号挂车及车上货物、粤VXXX号小车、粤NXXX号大客车、粤MXXX1号小货车、粤BXXX号小车五车烧毁和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第二过程)。2013年10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第一过程中,司机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庄XX等无事故责任;事故的第二过程中,司机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林XX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东XX公司向XX公司报告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3年11月1日东XX公司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NXXX号大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汕价车鉴(2013)211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粤NXXX号大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9337元。东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提出理赔,XX公司至现未予赔偿。据此,东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向东XX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29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东XX公司所有的粤NXXX号大客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第一过程与事故的第二过程为同一个事故二个过程,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提出东XX公司承保的车辆粤NXXX号大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烧毁,是由司机***驾驶的赣AXXX号半挂牵引车带赣A1611号挂车造成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东XX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应由承保赣AXXX号半挂牵引车和赣A1611号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XX公司对粤NXXX号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XX公司对原告粤NXXX号大客车车损的鉴定价格人民币299337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的计算方法与XX公司的不一致,价格过高,但XX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XX公司认可由东XX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价格,且东XX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对粤NXXX号大客车车损的鉴定价格人民币299337元,予以认定,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东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0.0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追加申请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粤NXXX大型客车的车损是由于由邹XX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AXXX车造成,邹XX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对方肇事方赔偿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极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向对方肇事方申请赔偿,导致重复赔偿,对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次事故相关肇事主体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另外,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被上诉人不予以理赔有违事实情况。2013年10月25日09时30分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就委托给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不到六天的时间内提出鉴定价格,并未与上诉人取得任何联系,企图通过诉讼获得更大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未将侵权第三人列为被告,更明确放弃对第三人请求索赔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被上诉人起诉对象(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和急于鉴定做法可得知,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答辩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对粤NXXX号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保险合同约定,错误认定粤NXXX的车损价格。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就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只是基于被上诉人方面的诉请而定。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进行计算,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营业客车折率为0.9%)。故粤NXXX号车根据在我司投保营业用汽车产品合同中折旧金额为:500000元×61个月×0.9%=274500元,实际价值为:500000元—274500元=225500元。残值为:11000kg×70%×1.50元/kg=11550元。故粤NXXX号车最终的实际价值为225500元-11550元=213950元。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认可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价格”是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翻阅,上诉人提交一审书面答辩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上诉人已明确说明车损应当由对方赔偿。而被上诉人鉴定金额299337元明显系个人自行委托,存在随意性过大,与保险合同规定不相符。原审判决根本就未审查保险合同规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起诉对象和做法,粤NXXX号车损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该案相关诉讼费用。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299337元保险赔偿金,同意申请追加相应被告承担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投保的粤NXXX号大客车向上诉人投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双方达成了保险协议,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先予赔偿,在赔偿完毕后,可以通过代为赔偿为由,起诉责任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之所以对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保险投保,也是为了车辆在受到财产损失时,可以积极和有利的主张保护权利,否则答辩人投保没有意义。代位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答辩人积极有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追加被告为由规避了法律,也规避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答辩人至今未取得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车物损失鉴定书》予以认可。答辩人在车辆损失后,委托了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证。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提出对鉴定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自行撤回重新对粤NXXX号大客车进行物价评估申请,所以上诉人撤回重新价格鉴定申请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该视为对《车物损失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的选择方式及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9%;第二十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方为本案被告;二、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关于是否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方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虽然粤NXXX大型客车的车损是由于由邹XX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AXXX车造成,邹XX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东XX公司有权在侵权与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当中选择一种向法院起诉索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车损保险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申请追加为被告的邹XX等并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追加其他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从而主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9%;通常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为: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成新率-残值,成新率=[1-已使用年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期限]×100%,残值=整备质量×钢铁使用率70%×废铁市场回收价。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与通常计算方式相比较,0.9%的月折旧率加重了被保险车辆的贬值,该约定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已经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合同约定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粤N0859号大客车的实际价格为2139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是采用通常的计算方法,鉴定过程规范,鉴定粤N0859号大客车的车损价格为299337元的结果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5790.0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