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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程萌群 | 点击:6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2日23时10分,司机王XX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沿324国道711km+100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XX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5单共15876.5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右动眼神经损伤,6.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眼眶外侧壁骨折,8.口腔前庭撕裂伤,9.口唇挫裂伤,10.┼折,11.右眼虹膜挫伤,12.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五官科门诊随诊,2.带药。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1、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面部稍变形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2、脑挫裂伤,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虹膜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用去视觉功能评定费1单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单9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不计免赔。原告无提供豫S×××××的保险证据,表示放弃对豫S×××××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XX公司亦无提供豫S×××××的保险证据,本院告知其应提供S3038挂车的交强险情况,否则按一个交强险处理,但中国XX公司仍没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婚,父母均为1957年生,提出自2009年起在海丰县新兴XX做厨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要求法院核实。
原审认为,被告王XX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豫S×××××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XX公司没在规定期间内提交S3038挂车的交强险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原告尽快获得赔偿,且本次事故是由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依法应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产生费用有:医药费为15876.5元,护理费1050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4581元÷360天×118天=4779.33元,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年×22%=34717.1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视觉功能评定费600元,原告损失共67972.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67972.93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豫S×××××号挂车并未在上诉人承保,且该挂车的承保情况应由被上诉人陈XX负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豫S×××××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是错误的,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二、本案中,事故车辆为豫S×××××号牵引车系上诉人承保车辆,而其挂车豫S×××××号车辆未在上诉人承保,故上诉人不应对挂车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四、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XX先行垫付被上诉人陈XX的治疗费11000元合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时,主审法官调查取证未发现有另一份保险合同,上诉人提出有另一份保险,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时,法院已通知被上诉人王XX到庭,其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若被上诉人王XX要主张其垫付款,应另案起诉,不可以在二审时进行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时我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所以才没有参加开庭。我已垫付了11000元,请求判还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要求其举证挂车的保险单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王XX开庭时提供: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陈XX之父陈XX收到被上诉人王XX先行垫付陈XX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的收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挂车没有承保时,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挂车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XX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XX重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XX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XX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XX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被上诉人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挂车豫S×××××号车辆未在其承保,不应对挂车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主、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主、挂车为整体。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应由整车承担,有投保的主车和挂车均应为整车赔偿承担责任。本案由于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挂车的投保证据,而主车已向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被上诉人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上诉人的承保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XX在二审时才提供一份被上诉人陈XX之父陈XX收到被上诉人王XX先行垫付陈XX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的收条,原审法院没法查明该事实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王XX垫付给陈XX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提出将该垫付的治疗费用合并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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