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X,广东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辩护人尤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X,广东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林XX、许XX、蔡XX、陈XX、许XX、谢XX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谢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林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许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陈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许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谢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谢XX、蔡XX、林XX、许XX、陈XX、许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段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XX、蔡XX、林XX、许XX、陈XX、许XX、原审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刘XX、曲XX、杨XX、尤XX、肖XX、郭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