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骏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45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精神病人不慎摔伤致死,精神病院难免责任赔偿
基本案情:死者系精神病人,10年前入住某精神病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2年1月某日,死者在下楼时不慎摔倒滚下楼梯致脑部受伤,虽经被告某精神病院将其送至某专科医院诊治,终因治疗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被告否认对死者的死亡负有责任,拒绝承担任何赔偿
代理意见:
一、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死者是被告的住院患者,并且被告代理人当庭也承认对死者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因此,被告对死者在住院康复期间应当负有管理、看护的责任;
2、死者是精神病患者,且在被告处长期住院,被告对其身体状况和精神情况应当有全面的了解,因此对其更应当有合理的管理、看护措施,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首先,被告一再强调死者生活能够自理,被告无需承担24小时监护,显然这是被告在主观上的不负责任;其次,被告一再称死者是在同其他病人下楼梯时踏空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下楼梯对于正常人来说都属于带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更何况对于多个精神病患者且同时下楼的情况,危险性势必增大。特别是对于死者来说,被告是明知其不仅有精神病,而且还有其他疾病,这一点在庭审时,被告也多次予以强调,因此对死者行动更应当采取相应的合理的看护措施,而被告却没有这样做,任由死者与其他精神病患者同时下楼,结果发生了死都摔下楼梯身亡的后果,显然这是被告行为上的不负责任。
3、被告在庭审时一再强调死者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存在疾病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而引起的,这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辩解。首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跌倒而引起的脑外伤,并非是其他原因,因此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然被告明知死者患有血液上疾病,会因外伤而产生流血不止的情况,那么为什么对死者不多加保护,更有甚者在死者已受到外伤的情况下,还不积极主张留院治疗。这些虽然都是被告强调自己免责的事由,但恰恰也证明了是被告存在的重大过错之处,请法庭能够予以重视。
4、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不积极治疗有重大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事发后,如何及时与死者家属联系,如何及时送到东方医院救治。但是事实上,被告对死者的所谓救治是不积极的,是很不得利的。首先,从医疗费上看,死者如此重大的伤情,全部的医疗费仅仅是人民币501.34元,按现在的医疗费价格来看,这一费用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是对患者的积极救治;其次,虽然东方医院在诊断后给出了相关意见,但是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于死亡的伤情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另外,被告也明知死者存在外伤后会流血不止的病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主张或者向东方医院请求住院治疗,而是将死者带回本院,进行所谓的保守治疗,结果造成了治疗延误,导致死者伤情恶化而死亡。
二、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表面上看,死者的死亡是意外造成的,但是做为负有管理看护责任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看护的责任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辩解的曾经对死亡及原告进行过常规的《住院告知》和《入院须知》以及事发后的被告所采取的相关行动,这些与被告是否尽到管理看护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承担问题
虽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被告承担全额赔偿的请求。不过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赔偿份额的多少,这一点是需要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决的。但是,被告试图全部免责的辩解,原告无论如何是不会接受的。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生命权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死者摔倒致死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死者虽是精神病患者,但从其入院时双方无特殊护理约定的事实来看,其并未丧失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其下楼梯的行为,应当在其能力可控范围之内,之所以摔倒受伤主要还是自身的疏忽大意或其他不可控因素。但被告在医院的管理环节,对病人的关怀服务、事发之后的救助方面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之处,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4,138.76元。
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刘骏 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精神病人不慎摔伤致死,精神病院难免责任赔偿
基本案情:死者系精神病人,10年前入住某精神病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2年1月某日,死者在下楼时不慎摔倒滚下楼梯致脑部受伤,虽经被告某精神病院将其送至某专科医院诊治,终因治疗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被告否认对死者的死亡负有责任,拒绝承担任何赔偿
代理意见:
一、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死者是被告的住院患者,并且被告代理人当庭也承认对死者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因此,被告对死者在住院康复期间应当负有管理、看护的责任;
2、死者是精神病患者,且在被告处长期住院,被告对其身体状况和精神情况应当有全面的了解,因此对其更应当有合理的管理、看护措施,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首先,被告一再强调死者生活能够自理,被告无需承担24小时监护,显然这是被告在主观上的不负责任;其次,被告一再称死者是在同其他病人下楼梯时踏空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下楼梯对于正常人来说都属于带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更何况对于多个精神病患者且同时下楼的情况,危险性势必增大。特别是对于死者来说,被告是明知其不仅有精神病,而且还有其他疾病,这一点在庭审时,被告也多次予以强调,因此对死者行动更应当采取相应的合理的看护措施,而被告却没有这样做,任由死者与其他精神病患者同时下楼,结果发生了死都摔下楼梯身亡的后果,显然这是被告行为上的不负责任。
3、被告在庭审时一再强调死者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存在疾病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而引起的,这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辩解。首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跌倒而引起的脑外伤,并非是其他原因,因此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然被告明知死者患有血液上疾病,会因外伤而产生流血不止的情况,那么为什么对死者不多加保护,更有甚者在死者已受到外伤的情况下,还不积极主张留院治疗。这些虽然都是被告强调自己免责的事由,但恰恰也证明了是被告存在的重大过错之处,请法庭能够予以重视。
4、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不积极治疗有重大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事发后,如何及时与死者家属联系,如何及时送到东方医院救治。但是事实上,被告对死者的所谓救治是不积极的,是很不得利的。首先,从医疗费上看,死者如此重大的伤情,全部的医疗费仅仅是人民币501.34元,按现在的医疗费价格来看,这一费用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是对患者的积极救治;其次,虽然东方医院在诊断后给出了相关意见,但是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于死亡的伤情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另外,被告也明知死者存在外伤后会流血不止的病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主张或者向东方医院请求住院治疗,而是将死者带回本院,进行所谓的保守治疗,结果造成了治疗延误,导致死者伤情恶化而死亡。
二、对于死者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表面上看,死者的死亡是意外造成的,但是做为负有管理看护责任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看护的责任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辩解的曾经对死亡及原告进行过常规的《住院告知》和《入院须知》以及事发后的被告所采取的相关行动,这些与被告是否尽到管理看护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承担问题
虽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被告承担全额赔偿的请求。不过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赔偿份额的多少,这一点是需要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决的。但是,被告试图全部免责的辩解,原告无论如何是不会接受的。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生命权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死者摔倒致死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死者虽是精神病患者,但从其入院时双方无特殊护理约定的事实来看,其并未丧失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其下楼梯的行为,应当在其能力可控范围之内,之所以摔倒受伤主要还是自身的疏忽大意或其他不可控因素。但被告在医院的管理环节,对病人的关怀服务、事发之后的救助方面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之处,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4,138.76元。
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刘骏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