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4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林某(以下简称林某)与被甲请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3月23日入职***公司,未签劳动合同,2022年8月5日被无故辞退。现要求:1、确认我与***公司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元;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公司未答辩。
经查:林某主张其于2022年3月23日入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公司运营的一山间民宿,职务为运营主管,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公司于2022年8月5日以口头形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理由,并于2022年9月7日将其移出工作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林某主张对话方分别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财务王及***公司工作群群聊;
2、一山间民宿签单、打折登记表(照片打印件);
3、转账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显示李某曾多次向林某转账,2022年4月19日转账金额为6666.67元、2022年5月29日转账金额为25000元(当日林某转回5000元)、2022年6月29日转账金额为20000元、2022年8月10日及2022年8月11日转账金额均为10000元、2022年8月17日转账金额为20000元、2022年9月17日转账金额为5000元,林某主张分别系其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工资及在职期间未休完的假折算的工资。
林某自认未就***公司2022年8月5日以口头形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林某陈述、庭审笔录、转账记录等在案证实。本委认为:就确认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节。林某就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确多次向林某转账***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采信林某所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林某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到庭对此提出明确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林某所持相关主张,并据此确认林某与***公司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算,***公司应支付林某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
就赔偿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主张***公司于2022年8月5日以口头形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理由,但其自认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林某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驳回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