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6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2879.5万元范围内****(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债务金额暂计为935710.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公司于2019年10月承租了原告在观前街1号的商铺,后因***国公司拖欠租金费用而被提起仲裁。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国公司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租金、商铺占有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各项费用935710.4元(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因***国公司未履行仲裁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但***国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被告系***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8月23日,但被告至今尚未出资到位。原告认为,***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被告作为***国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故被告应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公司辩称,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具备加速出资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出资;如果允许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清偿责任,将构成个别清偿,对***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公司由***瑞公司、爱尚商贸株式会社于2019年9月9日共同发起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瑞公司认缴出资3500万元,爱尚商贸株式会社认缴出资1500万元,两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23日。
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观前街1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将观前街1号商场的部分商品出租给***国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因租赁合同履行产生争议,遂根据仲裁条款提交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021年3月2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沪贸仲裁字第02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的《观前街1号租赁具体》解除;2、***国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815242.69元;3、***国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分段计算,此处略);4、***国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占有使用费21658.82云;5、***国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仲裁费40182元。后因***国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实际执行到位0元。2021年7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91执3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曾于2021年11月12日以***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21)苏0508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以暂不宜认定***国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对***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瑞公司对***国公司的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据此对***国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认缴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接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除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以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人民法院均应持审慎态度。本案中,原告对***国公司的债权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但在其他债权人基于与原告同样的事由申请对***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件中,本院经审查后已明确:暂不宜认定***国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子受理对***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被告作为股东仍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届满前的期限利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7元由原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