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21年6月14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PVC中空螺旋消音管、PVC排水管等货物,用于小营营区户内管线改造装修恢复工程。双方明确了货款结算方式:每月支付已发生材料费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在一年后二个月内付清。
案件经过
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供应了货物,总计货款为176,313.2元。然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不认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包括:
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聊天记录中人员的身份不明确,且没有证据显示这些人是**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提及的王海军,**公司否认其为公司员工。
尽管对结算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由于上述原因,**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与认定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如下认定:
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供货事实:***公司提供了供货单据、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了货物,且**公司对供货金额本身并无异议。
货款支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利息计算:关于利息部分,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将95%货款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即假设验收合格日为2022年1月3日(此处为假设日期,实际应以验收合格日为准),则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2月3日;剩余5%货款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一年后二个月内,即2023年2月3日。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13元。
被告中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7,49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以8,815.6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驳回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与执行
如被告中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