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9日 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近日收到了某遗赠纠纷案的一审胜诉判决,估计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案件算是初步告一段落。回顾案件,看似简单的遗赠纠纷,却牵涉出诸多问题,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包括案件论证、案例检索、与法官沟通等,最终使案件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也取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一、主要问题
1、打印遗嘱效力问题
2、录像遗嘱效力问题
3、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起算点问题
4、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对象问题
5、法律适用问题
6、《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解释问题
7、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
8、域外法的查明问题
9、案件管辖问题
10、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中的公证与公证遗嘱中的公证辨析问题
二、案情简介
中国人张某于2016年10月病逝于加拿大温哥华,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持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A公司的50%股权遗赠给关某。该遗嘱正文部分为计算机打印,张某在遗嘱末尾签字、按手印,同时加拿大某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作为公证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随后,张某通过视频的方式重申了遗嘱的内容,并表示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立遗嘱时意识是清醒的。张某病逝后,关某将遗嘱进行了加拿大省政府、中国驻加拿大温哥华区使领馆的认证。
张某有两个女儿,张某一和张某二,其认为关某所持遗嘱系无效遗嘱,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五种方式。关某遂向法院起诉。
三、问题解答
1、打印遗嘱效力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打印遗嘱在上述五种形式之外。关于打印遗嘱,一般是比作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来处理,但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制作),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且代书人、其他见证人亦需在遗嘱人签名,如此以来,许多打印遗嘱便因不能举证证明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制作或因不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的规定可供参考: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2、录像遗嘱效力问题
一般录像均包括画面、声音,其涵盖了录音中的声音,法院一般比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也即录像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起算点问题
(1)大多数法院认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其必须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且遗赠人在其生前可以通过立新的遗赠等方式改变该遗赠内容;在遗赠人在世时,该份遗赠既未生效也属于不确定状态,受遗赠人此时并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2)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但在遗赠人死亡后未再明确表示的,一般认为,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其在遗赠人死后未再重新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其遵从此前的意思表示,仍同意接受。
(3)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的,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享有相应权利
4、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对象问题
法律并未规定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象,即受遗赠人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以实际占用遗产表示等。
5、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庭审中,被告律师提出,《继承法》规定的涉外继承情形仅包括两种:一是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二是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而本案是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公民在境内的遗产,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涉外继承情形,因而不应适用外国法律。
本人在庭审中指出,被告律师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依据的是《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而该条实际上规定的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而关于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属于新法,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新法。
6、《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解释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上述法条究竟该如何理解呢?我提交给法官的代理词中写道: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有效必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第二,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遗嘱的内容合法;第四,遗嘱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遗嘱效力,即指除遗嘱方式外的其他条件。关于遗嘱方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每一种遗嘱方式均有不同条件要求。而对于涉外遗嘱,由于其可以因某种连结点而适用外国法律,那关于遗嘱方式方面的审查就不应局限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五种遗嘱方式,即,即使遗嘱方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存在形式瑕疵,但若其符合相应的外国法律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那该遗嘱也是满足“遗嘱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条件的。
而法官在判决书中未采用以上观点,而采用了遗嘱成立与生效的解释,恕我愚昧,未太明白法官论述的逻辑。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个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合同签署后即成立,而生效有可能需要经过相关机构批准后才生效;而遗嘱的成立与生效究竟该如何划分呢?是指遗嘱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然后再看是否符合其他有效要件吗?
7、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俗称三级认证,即公证机构/人员公证、省级认证、使领馆认证。
但最高院有判例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故其认为: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8、域外法的查明问题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域外法由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查询到的域外法需经过质证。
域外法查明的方法主要有:
(1)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
(2)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查明手段包括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以及其他合理途径等。
(3)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4家域外法律的研究基地和查明基地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基地")、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中国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外国法查明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西南政法大学东盟国家法律研究基地)。
9、案件管辖问题
这个问题是在立案之初遇到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遗嘱继承纠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人认为本案的遗产为公司股权,而股权对应的系公司的资产,所以公司所在地即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于是前往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知该解释行不通,不予立案。无奈只好前往西城,也正因如此,才有幸一睹美女法官和书记员芳容。
10、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中的公证与公证遗嘱中的公证辨析问题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办理,而并未限制公证机关必须是境内公证机关。那么如果由在做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时,由域外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是否我国《继承法》上所说的公证遗嘱呢?个人认为,如果域外公证机关是类似于我国的公证机构般的组织,那么经过其公证的遗嘱可以认定为公证遗嘱。
但如加拿大采用公证人制度时,由个人作公证、认证程序时公证的遗嘱是否还属于公证遗嘱呢?这个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