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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走私罪辩护律师邵永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如何理解?

发布者:邵永飞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879人看过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邵永飞律师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如何理解,实践中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准确适用该规定应从两个角度解读:一是关于“走私”的理解;二是关于“未经处理”的理解。

一、关于“走私”的理解

走私从含义上来讲,既包括走私犯罪,又包括未达到起刑点的走私行为。常规情况下,未达到起刑点的走私行为,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走私的货物、物品涉税额虽然未达到起刑点,但由于走私行为发生多次,说明走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累计计算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多次走私行为是否累计,还要考虑追诉时效的问题。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是数个犯罪行为。多次走私行为可以认为是连续状态的行为,但是如果有的行为未达到起刑点,则不构成犯罪,就不能称为“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由此引发出以下几个问题:

①未达到起刑点的走私行为能否中断犯罪的追诉期限?

②走私行为已过了刑事或行政追诉期限,是否应累计偷逃税额?

③数个走私行为的偷逃税款数额单独均达不到起刑点,数个行为均过了2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起刑点,又在刑事追诉期限内,应否累计计算偷逃税额?

④犯罪未遂和犯罪即遂的数额如何累计?

以上问题都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问题①,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才能中断追诉期限,所以未达到起刑点的行为不能中断追诉时效。

对于问题②,已过追诉期限的走私行为,无论是走私犯罪行为已过了刑事追诉期限,还是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已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期限,其偷逃税额均不应累计在犯罪数额内。

对于问题③,实际上是对问题②的进一步追问,鉴于数个行为单独看均已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期限,依法已不能进行行政处罚;为保护行为人的期待利益,也不应对其科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故也不宜累计计算偷逃税额。

对于问题④,涉及到走私犯罪即遂和犯罪未遂如何处理的问题,鉴于犯罪即遂和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量刑轻重都不同,宜分别累计,区别评价。

二、关于“未经处理”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刑事处理主要指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这个比较明确。但行政处理包括的方式很多,有正面监管部门的改单、删单重报、补税等处理,还有海关行政处罚部门的行政处罚。要想恰当理解“未经处理”,首先要明确哪些处理属于“经过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一位办理走私案件的专业律师曾谈到何为“未经处理”时,举了3个案例,探讨3个案例的解决有助于明确何为“经过处理”。

案例1:甲在数年前在a走私船上负责煮饭,a走私船走私数次红油后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船上数人被判刑,未处理甲。后甲另谋工作,与其他人一起走私柴油时,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在处理甲的走私行为时,甲适用不适用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规定,是否将a走私船数次走私红油的偷逃税款与甲走私柴油的税款一并累计?

案例2:乙走私b普通货物,被缉私警察查获,经乙“找关系”,缉私警察枉法,将乙走私b普通货物的行为定性为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后乙走私b货物时,再次被查获。处理甲的后一次走私行为时,能否将前一次被作为违规处理的行为一并累计偷逃税款?

案例3:丙走私c普通货物,被海关查获,已达到起刑点,某海关因认识错误,按照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后丙再次走私c普通货物,被海关查获,此次构成犯罪,追究丙的刑事责任时是否将前一次走私偷逃的税款一并累计?

笔者认为明,要解决好以上案例,首先要对“经过处理”进行恰当理解。

走私行为“经过处理”应该界定为行为人进入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视野,并经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如走私货物因查不清楚走私主体,而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收缴,则对于走私行为人来说,因其未进入行政处罚机关的视野中,其走私行为不属于“经过处理”。至于经过海关正面监管部门删改单或补税不应视为已经过处理,违法犯罪行为成立后进行补救的行为,不影响行为的成立,只应作为量罚或量刑的情节进行考虑。

走私违法行为依法经过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处罚程序处理,即使其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因素导致,就应该保护其信赖利益,不应再次评价该行为,避免使已经归于平静的社会秩序再次受到影响。

明确了“经过处理”,那么未经处理也就很好解释了。走私行为凡是不属于“经过处理”的,都是未经处理。

(二)三个案例的解决

对于案例1,笔者认为,走私红油的数额不应累计计入甲的偷逃税款数额。因为司法机关追究a走私船的行为时并未涉及到甲,可以认为甲负责煮饭的行为,不构成走私。退一步讲,即使甲的行为被有关机关认为属于帮助行为,但是因为在评价a走私船的行为时,甲的行为已经被注意到,且甲无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行为,既然司法机关未对甲进行明确处理,说明其认为甲的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连行政责任也无需追究。虽然司法机关未出具不追究甲责任的文书,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一个本来就无罪的人根部不需要相关机关出具文书去证明。因此,对于甲来说,A走私船走私红油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处理的情况。

对于案例2,笔者认为,对于乙的第一次走私行为,应认定为未经处理,与再次走私偷逃税款累计计算逃税数额。因为乙的第一次走私行为以行政处罚处理,属于缉私警察徇私枉法,故意办错案,且乙具有可归责性,不属于经过“依法”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错案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行为,撤销行政处罚,将该线索移交给缉私部门处理。

对于案例3,笔者认为,丙的走私行为已经经过合法处理,不应再累计计算走私偷逃税款。丙的第一次走私行为,经过海关依法处理,系海关认识错误,而导致有罪行为非罪化处理,并且使丙产生了信赖,导致丙再次发生走私行为。应保护丙的信赖利益,不应再次追究丙第一次走私行为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案件中的一些思考,意见仅供参考。



感谢阅读!

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从海关缉私局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尤其擅长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处理。欢迎搜索、关注 公*众*号:北京邵永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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