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5日,陈某向某银行秀屿支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经书面合同对贷款利息、复利,免息期,最低还款额、年费、各项手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某银行秀屿支行后向陈某发放信用卡。2012年2月14日,陈某、范某琴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某共计消费本金79496.63元。2014年11月10日,陈某、范某琴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离婚。自2015年9月20日,陈某对上债务违约,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某银行秀屿支行本金62475.9元、利息2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某银行秀屿支行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某与范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范某琴应共同偿还欠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某、范某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送达程序中存在瑕疵,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范某琴主张陈某刷用卡透支与其无关,陈某刷取的费用依交易习惯判断属于套现,不属于购买商品,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开支。办卡时陈某还未与其结婚,其对该信用卡其并不知情。范某琴还指出陈某平时不在家,亦未经营正规的事业,并有赌博陋习,套现可能系用于赌博。范某琴认为陈某违法使用信用卡,银行亦有监管的义务。现陈某无力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及其利息、滞纳金更与自己无关。本案经过检察院启动再审,其属于第一次参加诉讼,应适用2018年1月18日新生效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某银行秀屿支行再审时辩称,陈某使用信卡交易基本用于家庭日常的消费开支,属于一般性的支出且金额不大。陈某、范某琴之间相互联系较为密切,范某琴对银行起诉的内容应是知悉的。原审时律师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上的地址亦是范某琴身份证上的地址,原审并未剥夺范某的辩论权利。对夫妻债务认定问题的新司法解释是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而陈某与范某琴于2017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适用该解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案件焦点】
1.婚内“套现”式刷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于夫妻共同债务;2.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新旧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衔接。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尚欠某银行秀屿支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475.9元、利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认定。欠款本金均发生在陈某与范某琴夫妻关存续期间,陈某、范某琴虽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陈某负责,但陈某、范某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银行秀屿支行知晓该约定,范某琴应当承担其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某银行秀屿支行要求范某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范某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陈某、范某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某银行秀屿支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偿清之日止。
范某琴不服一审生效判决,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对讼争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陈某、范某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与原审不一致。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用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者用于为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本案信用卡主要债务发生于陈某与范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信用卡系陈某个人在婚前申领,陈某在婚前已有大额刷取信用卡的情形,其中5000元至45000元区间的消费达26笔,且多为同一天还款、消费。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取的信用卡费用中刷取大额费用次数多、消费品类范围相对固定且累计数额较大,其单笔在1000元以上的消费总额达51万余元,10000元以上的大额消费品类要集中在家具、地板、原木、工艺术品、瓷砖、建材、防盗门、二手车、茶叶、广告,多出现在同一天还款、消费的情况,如2012年3月7日在艺源古典家具跨行费38800元、转账还款39800元,2012年4月7日在龙仙阁仿古家具跨行消费3000元、转账还款39000元。上述刷卡消费方式、数额显然与一般家庭包括当事人所在辖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情况不符,属于陈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过家事代理权所负的大额债务,且事后亦未得到范某琴的追认,因此而产生的信用卡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范某琴对本案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滞纳金应调整为违约金。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银行秀屿支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息2523.88元、违约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并自2017年4月13起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折合年利率24%为限);驳回某银行秀屿支行对范某琴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陈某在婚前就已申领大额信用卡,其在婚后使该信用卡“消费”的情形与实践中的“套现”行为并无二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反言之,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以不用共同偿还。
1.从银行方面来看,其审批审核信用卡时,仅陈某个人信用申报来判断,发卡时陈某尚未结婚,也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范某琴知会过陈某是该行信用卡客户;无论婚内婚外,银行也未收到范某琴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银行仅根据陈某与范某琴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推定范某琴当知道有该信用卡的存在,生活关系密切不足以代表经济关系密切,更遑论以此推断范某琴从陈某的“套现”行为中获得收益,要求范某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2.从陈某方面来看,根据账单记录,其“消费”行为十分反常,并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时性。法谚有云:“人没有办法知道自己不知道的东西”。范某琴无法准确知悉信用卡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虽然诉讼地位属被告,但其拖欠银行欠款的事实已没有争议,属必然要履行的还款义务,但若增加一位还款人,无论对银行还是对陈某来说,只是有利无害。故可以理解为什么陈某一审、再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就该信用卡债务进行任何辩解,其放弃对该债属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本案中,从银行提供的账单分析,陈某的“消费”行为既不符合银行对信用卡消费的一般规定,内容上亦超越一般家事理权的范畴,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陈某的刷卡行为不属于家庭消费行为,故本案存在予以纠正的情形。
4.个人与家庭的责任存在互相交织的情况,但利益共享、责任共担与相亲相爱、互相扶助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共同贯穿于婚姻关系的缔结、维系、结束。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不仅是生活共同体,也是经济共同体,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已经向婚姻生活领域延伸,如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体现,这一解释被形象地解读为“共债共签”,朴素的理解就是“我没签字的务,为什么要我还”。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移到婚姻生活领域可以理解为:“没得到授权是没有权利去动别人的奶酪的,即使是配偶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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