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是德国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 SOFIX3到12岁......”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2014年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2016年1月21日杭州琴侣司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
在杭州琴侣公司与 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关系之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新的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RECARO公司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在中国地区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包装箱等处标有“阳光超人”。后杭州琴侣司主张深圳西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外文商标之上自行附加中文标识,中外文商标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国内一方将中文标识注册为商标,国外一方在国内继续销售时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琴侣公司享有“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一审判决:一、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二、某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storchenmuhle旗舰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三、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司律师费一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五、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商标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准注册之前,即已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的产品期间,在该产品的国外品牌之上附加中文标识,但中文标识与外文标识并不具备翻译关系,且中文标识的名称本身系由国内代理商自行创造并已成功注册商标,对于中文标识的利益归属问题,分歧较大。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内代理商系中文标识的创造者,也是该标识的注册人,当然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国外一方只对外文商标享有权利,而对中文商标,国外一方既没有主观上的使用,也没有客观上的创设商标的行为,不应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在国内代理商注册该中文标识之后若国外一方使用该中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中文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逐渐形成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该中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指向外国产品,承载了国外一方的商誉,故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中文标识的标识利益属于国外一方。故代理关系结束后,国内代理商将该中文标识注册,并主张国外一方新的代理人继续使用该中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权,不应当获得支持。判断涉案中文标识利益的归属,应当从商标的权利本质着手,着重分析其标识指示功能、标识价值指向,以及标识利益的形成。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A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在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会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在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消费者的认知是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体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作为RECARO公司的原代理商,即使其自行创设了“阳光超人”这个名称,并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并不当然地享有“阳光超人”标识的相关利益。这因为,商标名称创造与商标权利归并不能等同,阳光超人一词本身由谁创造的争议,属于作品意义上的权利诉求,而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作品上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商标权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
而对于RECARO公司是否有主观使用意图的问题,由于中文标识“阳光超人”和外文标识长期使用,“阳光超人”已经客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除RECARO公司明确否认、拒绝“阳光超人”的指示效果,否则均应当承认“阳光超人”在相关公众中客观上指向RECARO公司的现实状态。综上分析,第二种观点是更为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