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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在“小饭桌”托管期间受伤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翟凯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 |2393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孙某1系孙某2与张某之子,朱某1系朱某2与娜某之子,宝某系涉案“小饭桌”的经营者。

孙某1曾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吃午饭和晚饭,周一至周五全托。20171117日下午,在玩耍过程中,孙某1用圆规碰到朱某1的头,后朱某1用壁纸刀将孙某1右手划伤。孙某1受伤后,宝某先为其做了基本的包扎,当天跟随孙某1的亲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手开放性伤口,建议休息三天。孙某1后多次至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991.27元。

 

后孙某1一方诉至法院主张侵权赔偿,孙某1主张的赔偿费标准为:护理费按照张某的工资计算,张某从事保险工作,称其从孙某1受伤后一直照顾他没时间跑客户,影响了收入;补课费按照实际报班的花费计算,孙某1称受伤前上的补课是多人班,受伤后因为怕再次伤到手指上的是一人班。

 

【案件焦点】

 

1.本次事故发生在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判定;2.“小饭桌”作为特定的经营场所,对孙某1的受伤是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1和朱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打闹,致使孙某1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在一定的过错,宝某未能尽到监管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娜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朱某1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本院酌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如下:孙某1承担百分之二十,朱某1承担百分之十,宝某承担百分之二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2、娜某共同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62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宝某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20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1、宝某、朱某1、朱某2、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之间侵权的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未成年人处于“小饭桌”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之下,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小饭桌”或者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法官判案过程中需要分析“小饭桌”这一特殊主体的性质、是否应承侵权责任、承担什么类型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

 

“小饭桌”兴起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多年轻父母因忙于工作无暇照顾未成年子女,遂把子女托管在“小饭桌”这种家庭式私人托管机构,由此引发的纠纷呈增加趋势。“小饭桌”的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司法实践中,对“小饭桌”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笔者检索到2020年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小饭桌”侵权案件有19件,对“小饭桌”的主体性质认定不,其中将“小饭桌”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的有12件,认为是一般侵权主体的有5件,认为是委托合同主体的有2件,适用的法律条文、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尽相同,服判息诉率普遍较低。

 

第一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一般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小饭桌”的经营者对于托管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障托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未成年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如将“小饭桌”定性为一般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小饭桌”托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其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健全,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成年人收集或者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如果法律苛以其承担成年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显然不有合理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持此观点的样本案例看,“小饭”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低于50%甚至不承担责任,很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为未年人提供午餐、午休、接送上(放)学等服务,其与托管的未成年人家长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对托管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种情况下“小饭桌”的经营者就类似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公共场所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群,管理人只需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小饭桌”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未成年人,经营者不仅要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这也符合法律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三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其他教机构,因为“小饭桌”不仅为托管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住宿,也有顾、辅导作业等服务,从而适用侵权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教育法》对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形式条件来讲,经营者选择在学校附近自家或者租用的居民楼内开办“小饭桌”,很多没有经过教育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不符合教育机构设立的形式条件。从实际情况,经营者的科学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及安全意识也确实有待提高。但从“小饭桌”供的服务来看,其往往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不仅有餐饮、照料、辅导作业,还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的还形成全托模式,未成年人长期由“小饭桌”服管,家长定期接回。事实上,“小饭桌”经在扮演教育机构的角色。

 

笔者认为,“小饭桌”的性质不应简单被认定一般侵权人或者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将其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责任定适用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小饭桌”的服务对象一是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小饭桌”不仅给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还供照料、辅导作业等服务,对于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是提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些未成年人甚至长期由其照管,从服务内容来看,其已经在扮演着教育机构的角色,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履行着管理、照顾、教育的职责。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由其承担与其他教育机构一样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小饭桌”的经营者应承担主体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由经营者证明损害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经营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小饭桌”的严格要求也与当下其认可度高、信赖度强、分布范围广有很大关联性,明确其责任范围及归责原则,有助于引导“小饭桌”规范经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综上,本案判决没有因为被托管的一方受伤、另一方未受伤就绝对地免除受伤一方的责任,也没有因为“小饭桌”经营者辩称巳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合三的陈述、证据认定其过错程度来作为判案的依据,为处理类案作出了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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