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1系孙某2与张某之子,朱某1系朱某2与娜某之子,宝某系涉案“小饭桌”的经营者。
孙某1曾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吃午饭和晚饭,周一至周五全托。2017年11月17日下午,在玩耍过程中,孙某1用圆规碰到朱某1的头,后朱某1用壁纸刀将孙某1右手划伤。孙某1受伤后,宝某先为其做了基本的包扎,当天跟随孙某1的亲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手开放性伤口,建议休息三天。孙某1后多次至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991.27元。
后孙某1一方诉至法院主张侵权赔偿,孙某1主张的赔偿费标准为:护理费按照张某的工资计算,张某从事保险工作,称其从孙某1受伤后一直照顾他没时间跑客户,影响了收入;补课费按照实际报班的花费计算,孙某1称受伤前上的补课是多人班,受伤后因为怕再次伤到手指上的是一人班。
【案件焦点】
1.本次事故发生在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判定;2.“小饭桌”作为特定的经营场所,对孙某1的受伤是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1和朱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宝某经营的“小饭桌”打闹,致使孙某1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宝某未能尽到监管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娜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朱某1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本院酌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如下:孙某1承担百分之二十,朱某1承担百分之六十,宝某承担百分之二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2、娜某共同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62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宝某赔偿孙某1各项损失合计20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孙某1、宝某、朱某1、朱某2、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之间侵权的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未成年人处于“小饭桌”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之下,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小饭桌”或者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法官判案过程中需要分析“小饭桌”这一特殊主体的性质、是否应承侵权责任、承担什么类型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
“小饭桌”兴起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许多年轻父母因忙于工作无暇照顾未成年子女,遂把子女托管在“小饭桌”这种家庭式私人托管机构,由此引发的纠纷呈增加趋势。“小饭桌”的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司法实践中,对“小饭桌”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笔者检索到2020年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小饭桌”侵权案件有19件,对“小饭桌”的主体性质认定不一,其中将“小饭桌”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的有12件,认为是一般侵权主体的有5件,认为是委托合同主体的有2件,适用的法律条文、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尽相同,服判息诉率普遍较低。
第一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一般侵权人,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小饭桌”的经营者对于托管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保障托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未成年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如将“小饭桌”定性为一般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小饭桌”托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其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健全,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成年人收集或者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如果法律苛以其承担成年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显然不有合理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持此观点的样本案例看,“小饭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低于50%甚至不承担责任,很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为未年人提供午餐、午休、接送上(放)学等服务,其与托管的未成年人家长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对托管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种情况下“小饭桌”的经营者就类似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公共场所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群体,管理人只需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小饭桌”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未成年人,经营者不仅要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这也符合法律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三种裁判意见将“小饭桌”认定为其他教机构,因为“小饭桌”不仅为托管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住宿,也有照顾、辅导作业等服务,从而可适用原《侵权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教育法》对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形式条件来讲,经营者选择在学校附近自家或者租用的居民楼内开办“小饭桌”,很多没有经过教育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不符合教育机构设立的形式条件。从实际情况,经营者的科学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及安全意识也确实有待提高。但从“小饭桌”供的服务来看,其往往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不仅有餐饮、照料、辅导作业,还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的还形成全托模式,未成年人长期由“小饭桌”服管,家长定期接回。事实上,“小饭桌”已经在扮演教育机构的角色。
笔者认为,“小饭桌”的性质不应简单被认定一般侵权人或者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将其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责任定适用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小饭桌”的服务对象一是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小饭桌”不仅给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还供照料、辅导作业等服务,对于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是提供类似于幼儿园的服务,有些未成年人甚至长期由其照管,从服务内容来看,其已经在扮演着教育机构的角色,对托管的未成年人履行着管理、照顾、教育的职责。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由其承担与其他教育机构一样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小饭桌”的经营者应承担主体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由经营者证明损害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经营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小饭桌”的严格要求也与当下其认可度高、信赖度强、分布范围广有很大关联性,明确其责任范围及归责原则,有助于引导“小饭桌”规范经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综上,本案判决没有因为被托管的一方受伤、另一方未受伤就绝对地免除受伤一方的责任,也没有因为“小饭桌”经营者辩称巳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合三方的陈述、证据认定其过错程度来作为判案的依据,为处理类案作出了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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