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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

发布者:翟凯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 |503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蒋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5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蒋某以双方草率结婚,且自结婚起并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为由要求离婚,以使其从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中得以解脱。王某则称,双方登记结婚是因为蒋某要出售自己名下的XX市机动车购车指标;双方自相识至本案诉讼共见面三次,第一次见面是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第二次见面是至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次见面是离婚诉讼。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蒋某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尚未处理清楚;起初双方商谈蒋某共向王某转让数个购车指标,谈价格及付款方式后,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不久,双方即完成了三辆车的变更登记,但之后由于蒋某反悔并提出涨价,双方未谈妥,剩余购车指标亦未能过户。

 

【案件焦点】

 

这种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蒋某王某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后亦未实际共同生活、无共同子女,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王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理由主要系基于债务尚未处理清楚。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蒋某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判决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是该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蒋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那么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是违法婚姻。”199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明确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并赋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

 

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该条延续了原《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相关规定。

 

二、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的性质认定

 

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实行房屋限购政策、车辆限购政策,这些限购政策虽然会以家庭为单位,又与户籍相关,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转移房屋、车辆的登记不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因此一些群体通过“结婚”又“离婚”的方式,规避限购政策,“弥补”指标资格缺失,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房屋、车辆的转移登记,实现购房、购车目的。此过程中,双方的“结婚”行为与传统社会伦理概念下的结婚完全不同,其目的是进行房屋、车辆的交易,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可认定为通谋虚伪的婚姻关系。

 

三、通谋虚伪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肯定无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蒋某与王某之间通谋虚伪的婚姻关系能否适用该规定认定为无效是核心问题。蒋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将其名下的XX机动车购车指标转让给王某;转让购车指标是蒋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的目的,属于动机范畴,但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蒋某与王某结婚虽另有目的,但双方就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及处理,不仅关系到双方真实交易的财产问题,更重要的是关乎双方身份关系的认定;因此,蒋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还应按照原《婚姻法》第十条进行判断,不具备第十条列举的情形,即不应认定无效。所以法院最后判决中对于登记结婚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等原因导致离婚其实是说理不够清晰的,回避了是否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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