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邹某杰与张某系母子关系,二人系张某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林与柏某兰系夫妻关系,经营水果生意。
2019年4月15日,张某全承揽王某林一仓库墙体的拆扒及清运工程,当日,张某全雇用郭某林、井某东一起完成工作。2019年4月16日,张某全驾驶三轮车装载拆扒工具到达仓库,王某林交代工程量后离开。张某全负责用电镐拆扒墙体,郭某林、井某东负责土、砖等拆扒物的清运工作。在工作中,墙体倾倒,张某全被砸伤。张某全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胸腔积液、双侧耻骨坐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8648.60元。该事件经公安局调查处理,分别对张某、王某林、王某、郭某林、井某东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认定。由于案涉该工程尚未完工,工钱尚未支付,双方因张某全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如何区分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林对张某全在身份上,并不强调支配、抑或从属,而关注的是墙体拆扒、土砖清运的工作成果,所以王某林与张某全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王某林提供的照片中,张某全既有车辆、又有工具,而证人郭某林、井某东的陈述也能证明劳动工具来自张某全自带或外借;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工钱的结算方式,但从张某全雇用证人郭某林、井某东的角度出发,并参照法院询问附近招揽工程人员的情况看,王某林与张某全系“一锤子买卖”,即张某全完成拆扒、清运工作,王某林一次性支付工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只是拆扒墙体、清运残物,并无其他工程;王某林系经营水果生意的业主,张某全所拆扒的墙体只是王某林仓库临时需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林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上所述,其子张某认为张某全与王某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全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王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王某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全自墙根进行拆扒的事实,墙体倒塌不能认定张某全存在过错,张某全系在拆扒墙体过程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对张某全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全和王某林都没有过错。《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某全是在为王某林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王某林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对于补偿数额,综合全案案情、张家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所受精神打击情况,法院酌定50000元为宜。张某全系针对王某林的家庭提供劳务,故王妻柏某兰应与王某林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律师后语】
司法实践中,在某些领域如装修、装卸、维修、搬运等,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侵权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在现代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这两种关系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界定二者的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案的判决在区分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当事人各方利益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上考虑主要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往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受雇人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反之,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王某林与张某全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来自张某全自带或外借;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工钱的结算方式,王某林与张某全系“一锤子买卖”,即一次性支付工钱;张某全所拆扒的墙体只是王某林仓库临时需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林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合来看,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结果负责。承揽中承揽人与雇佣中雇员的利益分配方式也有着实质的区别,表现在: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及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
这种利益和风险分配方式背后的制度意义在于:在雇佣活动中,相对于损害赔偿损失而言,雇主事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社会成本是更为低廉的,因为只有在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免除雇主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而通常情况下,雇员是不太可能以自残方式来骗取赔偿金,所以,雇主必然会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防范损害发生。损害发生后,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惩罚。
此外,承揽人的作业通常是自我控制甚至独立于定作人进行,如再由定作人来承担其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风险,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张某全是在为王某林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王某林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因此,根据以上论证,本案王某林需要对张某全的损害进行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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