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于2010年3月17日入职某公司。2019年3月29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搬迁以及员工安置补助暂行方案》,提到办公地点将搬迁至郊区,若员工不愿意到郊区上班,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愿意根据工作年限按照1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员工安置补助费;若员工愿意到郊区上班,自行解决交通问题且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满3个月,公司给予员工搬厂补贴8000元;厂址搬迁后,公司将结合员工意愿、公交线路以及居住情况,采用班车接送、自行拼车、发放交通补贴等方式解决上下班问题。
2019年4月30日,小王等24名员工以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辞职。
小王认为,公司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在不同区域,两地相距约35公里,公交上下班在途时间约2.5小时,公司又未提供合理安置方案和条件,也未修建职工宿舍,因此,是公司的搬迁行为从根本上阻碍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小王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公司搬迁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被告提供了解决上下班问题的多种方案,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虽公司厂址的搬迁客观上会对公司员工原有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但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拥有经营自主权,现被告因政策规划、经营发展等原因,对工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搬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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