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张某甲与张某乙依据当地传统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甲按照习俗给付张某乙彩礼2618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张某乙于2017年5月中旬从张某甲家离开。2018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张某甲的父母均为残疾人,母亲患有乳腺癌,家庭生活困难。张某甲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某乙返还彩礼。张某乙辩称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涉案彩礼大部分用于置办结婚用品及共同生活的开支费用,即使尚有剩余也不应予以返还,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形。
【案件焦点】
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但是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张某甲给付彩礼261800元,数额较大,致其家庭负担较重,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予以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因此,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未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后因张某甲起诉离婚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此外,张某乙为筹备结婚购买了婚纱等物品,双方还拍摄了结婚照。因此,涉案彩礼不应全部返还。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感情因素、共同生活的情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应以返还60%彩礼数额为宜。张某乙辩称彩礼已用于置办结婚用品,且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彩礼261800元,数额较大,结合张某甲家庭状况及父母身体、患病情况,客观上对张某甲家庭牛活造成一定程度困难影响,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现已离婚,张某乙应当返还部分彩礼。一审判决综合诸多因素,酌定张某乙向张某甲返还彩礼6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彩礼返还案件中“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合理认定问题。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目的是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这种聘金、聘礼即为俗称的“彩礼”。这一习俗虽然历经数千年的历史演交,但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仍然相当普遍。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彩礼给付的数额也逐渐水涨船高,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天价的彩礼数额。彩礼数额的不断升高客观上也成为许多困难家庭甚至普通家庭的一种较重的经济负担。而受当前各种因素的影响,离婚现象愈加普遍,尤其是许多年轻人的短婚现象频出。这也导致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不断增多。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以往并无明确规定。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问题首次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彩礼返还案件的解决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该条规定仍存在较为原则化的问题,尤其是其第(三)项中的“生活困难”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这造成其在实践认定中不容易正确把握。
从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来看,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更多地被理解为“绝对困难”。其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解释二》同样作为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第十条中对“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说,这里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这种“绝对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即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将“生活困难”理解为“绝对困难”是合理的,但对其内容的把握过于机械。《民法典》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不难看出,民法典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点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应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况,毕竟正常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夫妻离婚后互相之间已经属于独立个体,彼此之间也已经无扶养义务,故《民法典》1090条的这一规定其实是一种法律对于离婚时出现极端现象时的特殊应对,不应简单套用于其他普遍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则是另一种具体的普遍的情形,即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种情形从现实来看通常都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男方家庭出资将彩礼在婚前交付予女方。即便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彩礼款一般都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女方在婚姻缔结后也无须返还彩礼。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彩礼可返还情形,就是考虑到现实中彩礼通常数额较大且呈不断增多趋势,客观上已经成为许多男方家庭的一种较重的经济负担,而这种现象又带有普遍性;从实践看,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往往均为双方结婚时间短。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简单套用对《民法典》1090条这一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解释“生活困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困难,但其程度不宜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来判定,即不应非要达成男方家庭园给付彩礼而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相对苛刻的标准。换句话说,如果给付人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对于当地家庭而言负担较重,即给付彩礼客观上确实对给付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困难影响的,在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并判决另一方适当返还彩礼。具体返还数额则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家庭经济情况并结合双方之间的感情因素、婚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加以合理确定。本案即是如此。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张某甲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对于当地家庭而言确实是一个较为沉重的负担,且双方结婚时间偏短,故本案应当考虑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彩礼的主张。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感情因素、共同生活的情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以60%为宜,亦属于相对公平合理。本案一二审对于本案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坚持了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处理结果公平合理,该案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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