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谢某满与邱某柳于199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邱某乙、邱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1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二、婚生子邱某甲与婚生女邱某乙已成年,随男方共同生活;三、址于某市某某镇的房屋归男方邱某柳所有;四、财产安排: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的财产;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共同遵守,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申请人各执一份,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案涉房屋于2000年9月7日办理权属登记,产权人为邱某柳。2018年7月30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邱某柳名下。
许某井与谢某满、邱某柳后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判决:(1)谢某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某井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9%计算,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15%计算);(2)驳回许某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许某井于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谢某满下落不明且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许某井认为,该房屋是谢某满、邱某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满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离婚时谢某满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将案涉房产全部归属于邱某柳所有,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后,邱某柳又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而目前谢某满自身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该约定已侵犯了许某井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谢某满、邱某柳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并要求谢某满、邱某柳承担许某井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案件焦点】
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后,邱某柳又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是否影响本案债权人许某井行使撤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应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案涉房屋系谢某满与邱某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满与邱某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未取得相应对价,该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谢某满、邱某柳均称邱某柳代谢某满偿还信用卡借款60余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相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许某井与谢某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谢某满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谢某满将财产无偿转让给邱某柳,损及许某井债权的实现。目前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邱某丙名下,不影响许某井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许某井请求撤销谢某满与邱某柳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查的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离婚协议的日期是否早于许某井起诉日期以及谢某满、邱某柳是否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邱某柳关于《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早于许某井起诉日期,不能证明邱某柳与谢某满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许某井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该律师费应由谢某满负担。许某井请求邱某柳共同负担,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一、撤销谢某满与邱某柳于2018年1月10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址于某市某某镇的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的行为;二、谢某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井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许某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某柳不服一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满与邱某柳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邱某柳所有是无偿转让正确,予以确认。许某井与谢某满民间借贷一案仍在执行阶段,谢某满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谢某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许某井造成损害,许某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谢某满的转让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满支付许某井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满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最终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对于本案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所有的行为是否属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一、二审均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体现邱某柳取得案涉不动产有支付相应对价,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争议较大的焦点在于: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后,邱某柳又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案外人的名下,是否影响本案债权人许某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构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目的在于让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得以恢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案涉不动产已再次发生物权变动,无法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因此,本案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不动产无偿转让后又发生设定抵押权、赠与、再次转让等情形并已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构成要件而言,责任财产具备可返还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第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撤销权发生的要件主要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使自已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权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其中,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并不以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前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要以责任财产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作为发生要件。反观,倘若将财产具备返还性作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由于债务人进行的是积极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责任财产不可恢复的后果,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反而鼓励不诚信债务人唆使转得人或受益人尽快转移财产,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从法律效果而言,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责任财产无法恢复,撤销权的行使目的仍可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备债权清偿,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产生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就是让被转让财产得以恢复,因此,裁判者在审判中不得任意对撤销行为法律后果作限缩解释,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进行处理。尽管责任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因债权行为或赠与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债务人应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该财产,但由于责任财产在转让后发生被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或再次被转让等情形时,客观上已发生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从平衡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在这种情形下,赔偿损失(价格赔偿)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应当予以适用,这也是恢复债权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不影响撤销权保全债权目的之实现。因此,责任财产无法恢复不会导致撤销权丧失其权利请求基础。
3.从权利救济而言,对债务人在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怠于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考量债权人利益保障问题,是当前司法审判中遇到的共性问题,也是本案所引发值得思考的问题。当前,债权人能否在撤销之诉中直接对财产提出恢复或赔偿损失请求,各地法院判法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之规定,可体现撤销权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从法律体系解释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应定性为形成权。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在撤销权之诉直接要求受让人将财产直接返还给债务人,因此,不宜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对此进行处理。同时,虽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并非实现债权的方式,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终落脚点基本都在于其自身债权的实现。然而,债权人撤销的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债权带来损害,因此,为避免不公平受偿及司法秩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之乱象,撤销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个别债权不宜享有优先受偿权。
换言之,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不应享有债权清偿之效果,否则,有扭曲撤销权性质及立法初衷之嫌疑。因债权人撤销效力仅发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债务人作为财产返还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主体,极易出现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鉴于此,在转让行为或赠与行为经生效判决被撤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请求的,应认为符合我国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债权的实现。但由于撤销权与代位权在制度功能、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债权人应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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