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2016年至2017年,被告B以XX安装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在XX自治县部分乡镇承包敬老院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被告B将承包的其中七个乡镇敬老院消防水池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原告实际施工建设XX镇敬老院、XX镇敬老院、XX镇敬老院、XX山镇敬老院、XX镇敬老院的消防水池工程。2017年,原告又实际施工建设XX镇敬老院、XX镇敬老院的消防水池工程。工程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B通过被告C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后,原告及其儿子M多次向被告B索要工程款。2023年2月10日,被告B为原告书写欠条,欠条载明“欠A消防工程款捌万元整,分两次结清(2023年10月30日还款肆万元整,2023年12月30日还款肆万元整)。落款时间2023年2月10日”。被告B未在欠条上签名,在落款时间上加盖被告D公章。2023年2月13日,被告B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欠条邮寄给被告C。2023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C处取欠条时,C出具打印的一份《XX消防池》情况证明,证明载明“C和老张(A)干的消防池工程,B生欠老张(A)的工程款8万元整,已经打欠条,剩余尾款与老张(A)无任何关系,以后此工程的任何事(包括款项)与C无关。原告在该情况证明上注明“特此证明,A,2023年2月15日”。被告C将被告B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被告C保留原告签名的《XX消防池》情况证明。被告B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B一直没有给付。
另查,案外人XX安装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公司负责人为刘某家,现已注销。被告D于2018年7月13日登记成立,公司负责人为刘某家。被告D的总公司为被告E。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B承包的消防改造工程建设消防水池,工程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书面施工合同、结算单,但提供被告B为其出具的欠条、M与B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质量合格,被告B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且被告B对上述事实并未否认,故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B达成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B应按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B给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B在承包案涉消防水池工程中是否与被告C存在合伙关系,被告C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在被告B书写的欠条上加盖被告D的公章,据此能否认定被告D属于债务加入。被告D、E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B与C系合伙关系的协议。从原告提供的C为B转交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认定C与B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封皮看,B将欠条邮寄给C,再由C将欠条转交给原告,亦不能认定C与B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从被告C提供的《XX消防池》情况证明,可以确认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已承诺与C无关。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C与被告B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C与被告B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C的抗辩观点,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B书写的欠条上加盖D公章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授权人员加盖的,且该欠条上也没有盖章单位人员或者授权人员签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在欠条上盖章的人员无D的授权,故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D同意与B共同给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得出被告D属于债务加入的结论。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D的欠条效力及于被告D的前提在于被告B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B并非被告D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被告D的负责人,也未获得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被告B不具备代表或代理被告D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不符合主体要件而非职务行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B书写欠条时,其有理由相信B具有代表D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B个人支付而非由D支付。原告在与B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审查是不是D的意思表示,没有做到善意无过失,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被告B的行为既非职务代理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D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的规定,被告D亦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D、E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D、E的辩驳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B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B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