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
导读: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调查有关股权纠纷案证据,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参加股权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C现系XX市XX区居民,与D(E妻子)系姐妹关系。A现系XX市XX区居民,曾经营处理R公司事务。2015年1月18日,B、A共同为C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95.5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由B、A签名并在姓名、借款金额等处捺印。C主张与B、A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322.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B、A一直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
C陈述出借钱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211.5万元,直接交付现金63.5万元,合计275万元;双方最初约定月息5分,但在2015年1月18日B、A出具借条时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双方协商后一致确认由B、A给付利息47.5万元,本息共计322.5万元。
C陈述银行转账过程为:2014年1月20日通过E名下账户首次转款57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H名下账户转款47.5万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E名下账户转款28.5万元、2014年4月10日通过D名下账户转款47.5万元、2014年6月16日通过E名下账户最后一次转款28.5万元。其中一次通过H账户转款是因为B、A着急用钱,C便让XX典当公司先把钱借出去,自己随后把钱还给了XX典当公司。
C陈述出借钱款来源为:C和其姐D家人曾一起做生意,积累了大笔资金存放在姐姐、姐夫那里。经姐夫E介绍,B、A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每月5分的利息,就同意由E经手把钱出借给了B、A。
B、A否认向C借款,认为C没有提交直接向B、A转账的凭证,而E给B、A转款存在多种可能性,C与B、A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交易发生时A正掌管着R公司,涉案款项也用于R公司,故即便与E成立借款关系,也应系R公司借款,而不是B、A个人借款;这些款项已经转化为E在R公司的股权,已不存在欠款问题。
在尾号6216的收款账户流水中,2014年5月20日B向H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E账户转款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R公司的股权问题,A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津0115民初7987号。在该案中,A为了获取R公司的股权,签订了大量的借款手续,出借人当中即包括E与H。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偿还C借款322.5万元;2.诉讼费由A、B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法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借款本息数额及诉讼主体的责任系公正处理本案的焦点。就相关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主体问题
C提交的两份借条,明确写明了债权人为C,债务人为B、A,故C提起诉讼主体适格。D及E均认可涉案钱款为做生意盈利后C存放在他们手中,并委托出借给B、A,该情形切合双方间的亲属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对自D及E的账户转出之款为C出借钱款予以确认。对于经H账户所转之47.5万元,XX典当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认可根据C的要求,将47.5万元汇付给B,C将钱款如数偿还,故该笔47.5万元来源清晰,应系C通过E出借给B、A的借款。B、A对借条的真实性已无异议,B、A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相关文书的法律后果,且B、A在借条之上多处捺印,表明当时借条内容书写完整,其对借条的内容是明知的,对债权人为C是清楚的,B、A应认定为借款人。
B、A称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R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B、A为C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借款人为B、A,并非R公司,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在该时间点之前,2014年8月,R公司召开股东和董事特别会议并形成决议,作出了对B、A的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B、A与公司已发生纠纷,如果B、A基于职务行为对外为R公司借款,在出具文书时必然予以高度重视,体现出公司借款的目的。而2015年1月18日B、A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难以匹配当时的职务身份,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B、A个人的借款。至于借款的用途,首先,B、A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再者,C应B、A的借款要求将钱款汇付给B、A后,已完成出借义务,B、A借款用途与C无关联性,B、A与他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至于B、A提到的款项已经转化为E在R公司的股权问题,经审查,(2016)津0115民初7987号案件中E、H等出借给A钱款与本案的借款并不重叠,即本案借款与上述股权纠纷无关。
二、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
C共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B、A借款五笔,合计209(57+47.5+28.5+47.5+28.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C所述的现金出借方式,因B、A不予认可,C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C出借大额款项给B、A,目的实为获取利息,从每次的汇款金额分析,汇款额÷0.95均为整数(即60+50+30+50+30),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汇款时预扣借款额一个月利息条件下完全吻合每次转款金额,故C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应为属实。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的依法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如果已经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涉,但超过36%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认定C出借给B、A的本金为209万元。
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B、A未能全额付息,在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时,核算借款本息并将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A应给付C符合标准的利息,至于能否按年利率24%核算,一审法院认为C自认双方核算利息时未按月息5%标准,基本按月息2%甚至低于2%的标准,现C不能陈述确切的标准及计算过程,如果按月息2%(年利率24%)核算则显不当,较不利于借款人的正当权益。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妥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一审法院酌情按月息1%标准核算借条中计入的利息。
2014年1月20日首次转款利息(按一整年核算)57万×12%=6.84万元;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转款利息(按一整年核算)47.5万×12%=5.7万元;2014年3月14日第三次转款利息(按10个月核算)28.5万×1%×10=2.85万元;2014年4月10日第四次转款利息(按9个月核算)47.5万×1%×9=4.275万元;2014年6月16日末次转款利息(按7个月核算)28.5万×1%×7=1.995万元。B、A应计入利息合计6.84+5.7+2.85+4.275+1.995=21.66万元。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关于B反向E、H账户两笔转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XX典当公司应C要求,通过H账户进行转款一次,C已全部给付,则B、A不会通过H的账户还款,向H账户转款与涉案借款无关;C完成出借过程基本通过E名下账户,又股权纠纷中E与A之间的借款均未通过E名下账户,其不能明确1万元转款的性质、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系B、A所还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未明确还款项目,该1万元自借款利息中予以减除,故一审法院确认B、A计入借款本金中的利息为21.66-1=20.66万元。计入的利息与出借本金之和229.66万元为B、A出具借款凭证之后新的借款金额,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
三、关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B、A共同向C借款,为C出具债权文书,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B、A应共同偿还C借款229.66万元。
关于C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B、A为C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C可以随时向B、A主张权利,B、A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C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B、A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B、A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2296600元;二、驳回原告C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