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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者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工资胜诉案

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6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739号

原告:王XX,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50,000元(实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之后被调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董事长助理,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2021年3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故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理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原告因被告原因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拘留;之后,被告虽因经营状况无法正常营业,但原告仍为被告处理了一些事宜,故被告理某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3月9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但解除原因系原告主动辞职。2021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称其找到了新工作,希望王XX在原告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王XX同意并签字,但是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起就没有实际经营,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拘留,即原告自2020年12月22日起就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3元,被告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入职XX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0元(实得)。

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15,000元(实得)。

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2、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2021年6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92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10,344.83元;二、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569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二、被告应X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3元(实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对该期间工资的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称,2020年12月,被告处就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和原告两个人了,没有其他员工;2020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同时被拘留,故自2020年12月22日起被告就不再经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自2020年12月22日起不再经营。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该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约定支付。现原告按照月工资15,000元(实得)的标准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X2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实得工资25,344.83元(15,000元+15,000元÷21.75×15天)。再次,对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一直为被告处理善后事宜和之前诉讼的后续事宜,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故仅凭聊天记录难以反映原告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再结合双方对于被告停工、停产后的工资并未作出新的约定,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X2原告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实得工资3,962.30元(2,480元÷21.75×6天+2,480元+2,480元÷21.75×7天)。综上,被告应X2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实得工资29,307.13元(25,344.83元+3,962.30元)。

对于被告应X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解除理由陈述不一。被告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陈述难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系因公司经营调整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书》予以佐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其认可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签,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原告的领导理某知晓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该《劳动合同解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对《劳动合同解除书》中记载的解除理由作出合理解释,理某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按照原告实得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25.75元[(15,000元×10个月+15,000元÷21.75×15天+2,480元÷21.75×6天+2,480元)÷12个月]。对于原告工作年限,原告称其在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被告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被告应X2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760.50元(13,625.75元×7个月×2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29,307.13元(实得);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7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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