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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供应链企业应诉员工旷工违纪胜诉案

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1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9625

原告:董X,男,19663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11号楼(临港长兴XX)。

法定代表人:孙XX,车辆调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原告董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9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11日至20222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安全奖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驾驶员,月均工资15,000元。2022129日原告回老家过春节,假期结束前曾向被告表示晚点回来上班,后又因疫情被封控。然2022219日原告去公司后却被辞退,被告此举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系争期间原告存在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补足。另,被告负责人口头承诺原告有年度安全奖5,000元,然未兑现,要求补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202227日起连X,被告多次发送通知催促未果,故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此前确实微信告知法定代表人会晚归,但一则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其实际岗位是调度、无权准假,二则从双方微信内容看亦只是同事间聊天并非明确的请假申请,况且此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岗,原告就此明知。对于原告所称疫情封控不认可,原告就此没有证据,在被告发出到岗催告后亦从未就不到岗原因进行解释说明。综上,被告解除行为合法。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已根据其工作量酌情支付加班工资并在工资单中标明、由原告签字确认,基此加班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差额需补足。双方从未约定过年度安全奖,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207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236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春节假期为2022129日至202226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22128日,2022129日原告回户籍地过春节。20222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安全奖、绩效奖都扣了,工资也开不了多少,所以晚几天回去”,孙XX回复:“噢,好的”。202229日、210日、211日,被告通过短信、寄送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原告自202227日起,在未办理任何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已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要求原告在指定日期到岗,逾期不回的将视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211日短信回复上述通知,表示公司应当给员工电话联系问问没回去复工的原因,原告近几日准备回去工作了。此后,原告未再就未返岗原因与被告进行沟通。

2022218日原告在工作微信群中称“我回来了”,无人回复。2022219日原告至被告处报到,被告以其连X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被告处员工手册及车队内部管理制度均规定:“请假应填写书面请假单,经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确认,并报人事部门备案……遇紧急情况可先电话请假,并于上班当天补办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时期必须提前报备至公司直属领导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者,一律以旷工论处”。员工手册另规定:“连X3次或三天(含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5次或者累计5日及以上(含5日)者,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通过培训形式告知了原告车队内部管理制度,原告签署了员工手册。但原告表示实际未看到过运输车队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内容,请假一般就是向调度或办公室口头提出。

审理中,原告称其未返岗系因疫情被封控,就此提供健康监测告知书照片打印件,显示即日起至2022212日要主动配合做好居家健康监测,做到非必要不外出等,落款处管理责任人为空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根据该告知书内容,仅要求原告做好健康检测,并未采取封闭管理。

3.关于2021年度安全奖。仲裁期间原告陈述,2020年时被告曾口头承诺每季度1,500元的季度安全奖,但2020年年底未发放该安全奖,2021年复工后原告曾X该奖金,被告称该笔奖金没有了,但若2021年不出事故年底会发放5,000元的年度安全奖,现原告主张的就是这笔5,000元的2021年度安全奖。原告就此提供与被告处负责人张X1的对话录音及文字稿,谈话中原告主动提到“既然你年初答应了5,000元,我这一年小心翼翼的,为了5,000元使劲”,对方就此未予确认亦未承诺给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制作工资条,系单人单月列明,每月工资条表头打印有:“本人确认以下工资包括(各项奖金提成、福利补贴、国定假日、平时加班工资,全部结清,无误)”,原告在每月工资表中的“员工签字”栏签字确认。20211月至20221月期间工资条具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奖金提成、各项福利补贴、加班费等组成,其中20211月加班费为2,960元、20214月加班费为1,860元、20215月加班费为2,160.01元、20216月加班费为81.22元、20219月加班费为1,600元、202110月加班费为1,800元。原告确认工资条真实但认为加班费一栏不实,实际均为原告工资。

20211月至20222月期间部分考勤表显示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21年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原告认可考勤表真实性,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的主张提交证据。

5.202231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违法解除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度安全奖请求。后该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49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做本案请求。

6.审理中,原告提供前同事张X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本系被告处员工,现已离职,到庭证明被告日常管理中员工均口头请假,假期归来后再补书面假条;公司没有就请假管理制度培训,也未见过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工作期间被告曾承诺月度安全奖、季度安全奖及年终奖三笔奖金,但后期均未发放,季度奖金获取条件是不出安全事故、不请假、不旷工。被告认可证人身份但对证人证言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争议。2022219日被告以原告连X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当就该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处员工手册和车队管理制度均明确规定了请假的流程和手续,原告签署了员工手册并接受了培训,应当切实遵守上述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同时,从请假内容而言,正常来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假的,应当言明请假原因、请假时间、返岗时间等。本案中,被告处春节假期至202226日结束,当日原告因工资待遇原因向法定代表人表示要晚回来上班,从微信对话中的表述看,原告并未明确请假意图或告知确切返岗时间,该行为从程序上不符合规章制度要求的请假审批手续,从内容上亦不能视为已经明确向用人单位申请延长假期。再则,此后数日间,被告通过短信、书面通知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返岗、告知不返岗后果,2022211日原告还就此进行回复,故原告就其假期已经结束、应当返岗或向用人单位做出合理解释系属明知。此后原告既未实际到岗,又未与被告积极沟通解释原因,直到2022219日才返岗,被告以其连X为由解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的因疫情封控无法返沪,一则原告提交的健康监测告知书系照片打印件,并无相关责任管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难以判定,二则从该健康检测告知书内容看亦无封控、禁止外出的含义,现原告无居住地址被封控的其他证明材料可予佐证,加之整个过程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但原告从某及该原因。基此,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采信。被告解除行为合法,原告基于违法解除所做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争议。原告主张20211月至2022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述期间原告存在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案的工资条,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且被告就工资条内容每月交原告签字确认、其上亦注明所有工资(含加班费)已结清,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度安全奖。根据原告陈述,系争年度安全奖金与庭审中提及的月度安全奖、季度安全奖系不同奖金,因为被告未给付2020年季度安全奖故另外承诺2021年行车安全则给付5,000元年度安全奖。现原告就被告承诺年度安全奖提交通话录音进行佐证,但被告不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对方并未明确存在该笔奖金或承诺支付。原告另就该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证人陈述中亦未明确言及被告曾承诺给付5,000元年度安全奖金。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年度安全奖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丝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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