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7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5003号
原告:沈某,女,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原告沈某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斌,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池,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韩京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8年归还。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该款项由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从银行取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第二,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签名确认赠与被告女儿陆某18万元,并亲自从银行取出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陆某1。第三,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陆某2(于2015年12月2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即陆治中(于2002年3月26日报死亡)、陆某3(于2006年1月13日报死亡)、陆某。被告朱某与陆某3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陆某1。2022年8月15日,本院判决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陆某为沈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1.由原告口述并签名、陆某代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朱某于2017年6月21日从我处借人民币捌万元正,说好2018年还给我。因我没文化,所以没叫她签字”。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出8万元。3.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在与原告通电话时承诺2018年返还8万元借款。4.陆某儿子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徐某已到庭作证),内容为:“2021年12月5日傍晚就我外婆沈某的养老事宜在西街饭店商讨,当时参加者共6人,沈某某、陆某、王某、我、陆某4、朱某。当场我妈陆某放了沈某向朱某讨要8万元的电话录音,朱某承认有借8万元的事实,随后朱某加了一句说是给孙女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不予认可。2.存单与利息清单上的客户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只能证明原告取出了8万元,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3.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录音从头至尾都由陆某从旁参与指导原告完成与被告录音对话的措辞,可见原告完全受到陆某的控制,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录音中原告方面表述所谓的借款发生于6月(2017年),该表述与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自相矛盾,对此原告始终难以自圆其说。第三,该录音中被告虽陈述:“明年还给你”,但被告所针对的款项是2017年8月9日原告赠与给孙女陆某1(被告之女)的8万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2016年3月22日或2017年6月21日8万元借款。所以,该陈述所指向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被告虽陈述“明年还给你”,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录音之前,原告曾多次在监护人的唆使下多次反悔要求返还赠与给陆某1的8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应。该录音中被告的陈述,纯粹系为了应付原告再次骚扰的措辞,该情况下无法推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即使被告陈述“明年还给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8万元的所有权属于陆某1,被告的承诺未经陆某1追认,属于无效承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第六,该录音中“明年还给你”中“明年”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那快了”的陈述以及生活常理,应当推定为2018年1月为宜,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如果“明年”的时间无法推定为2018年1月,也无法推定为2018年12月,理应认定为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达成实际一致,故时效仍应从录音当日2017年12月6日原告催要所谓借款之时开始计算。4.不认可证人所述,被告未承认借款,证人证言中也说了“随后朱某加了一句说是给孙女的”,故被告认可的是赠与。
被告提供:1.赠与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签名确认赠与陆某18万元,由朱某代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亲自从银行取出8万元交给被告。3.凌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凌某已到庭作证),内容为:“证人凌某与原告沈某的长子陆治中(2002年报死亡)系夫妻关系。2017年,朱某和陆某1就陆某3(原告沈某次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与陆某1系父女关系,2006年报死亡)与朱某、陆某1名下一处共同拥有的房产的产权问题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我在案件审理前多次听沈某亲口说愿意将该案诉讼中继承陆某3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孙女(即陆某1),但是案件调解结果为沈某将她的份额平分给陆某、陆某4(沈某之孙)、陆某1三人。我对此感到不解,因此于案件调解结果出来的当天2017年8月8日晚当面向沈某了解情况,沈某说是由于她女儿陆某在法院欲打她,且语气很凶,她感到十分害怕,不敢说把房子给孙女。后来沈某问陆某1这样的话大概要给陆某多少钱,陆某1说大概是16万左右,沈某说那还是挺多钱的,表示自己愿意按照这个金额的一半作为未兑现当时承诺的补贴,所以才拿出8万作为赠与给陆某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赠与证明不认可,签名非原告所签。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不可能把自己为数不多的钱赠与他人。且如果是赠与,原告也不可能在录音中向被告催讨。2.取款凭证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3.不认可证人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其一,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单与利息清单仅能证明取出了8万元,无法证明交付给了被告,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取出;其二,原告自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其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是原告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录音与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燮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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