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478号
原告:黄XX,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基础贷款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销售特殊编码百元人民币的买卖(作为纪念品进行销售),被告系买家。在2016年11月24日及2017年12月1日的两笔交易中,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11月24日交易的售价为69万元(面值为60万元),2017年12月1日交易的售价为23万元(面值为20万元)。截止至2018年7月7日,就上述第一笔交易,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5万元、利息18,000元;就上述第二笔交易,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万元、利息27,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之后并未按约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被告刘X辩称,其与原告曾有过连号人民币的交易。其在下家要货后,与原告联系。其先出具借条予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有符合下家要求的货币,如果原告有货,其即与下家确定数量及价格。在原告将货币发予其后,交易完成。但是,第一,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两次交易不属实,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货币。如有交易,应有书面买卖合同及交付凭证,二者原告均未提供;第二,原告所称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虽系其书写,但此实系原告担心其之后不要货而让其出具的凭证,上载金额为大概的估计,不是实际金额,双方最后按实结算。而且,原告的上述举证与本案系争交易也无关;第三,即使原告能够补证双方确有系争交易,因2016年11月24日交易至今原告一直未起诉,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归还。2017年12月6日,被告将某借条内容更改为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归还。2018年7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7月还10万,8月还28万。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7日之后再未进行过交易。
按原告于X提供的微信截图,原、被告曾在微信中做过如下等对话:
一、时间:2016年11月16日。
被告:“黄XX放心,我每次要币都结清的,年底了人家要的比较多,前面我说50万,最好是60万币,我1月1号给你66万加1万,我要的多你也赚的多,风险方面绝对放心,我是怎么样的人你也清楚,放心和我做生意没问题的”。
二、时间:2017年1月4日。
被告:“黄XX真的没炒股票,已经按照1150给你了,反正这钱不会少你的”。
原告:“1150说好1月1日给,现在要什么时候给呢”。
被告:“3月5号,时间问题,不会少”。
三、时间:2017年3月16日。
原告:“你接下来怎么给,反正每个月5万不行的”。
被告:“我在讨,讨到就给你”。
原告:“那总得有个时间呢”。
被告:“最多3个月,在这之前每月给5万”。
原告:“利息2000行吗?不行,起码5000”。
被告:“黄XX2000吧做了这么久了,我就算被别人坑了也肯定把钱给你的,如果钱拿到了会多给你点”。
四、时间:2017年11月29日。
被告:“黄XX这些年,我也一直在你这里拿货的,你如果不信我也不会给我60万货,我如果把你当笨蛋就不给你了,你觉得我是这样的人吗,每月还5万已经还了45万了,还差24万,我现在只要20万货,如果我要耍花招,会越耍越少吗,只要20万货,多一分也不要,因为年底人家都要了,再怎么说我没坑过你”。
原告:“你为何不把钱先统统还给的我”。
被告:“按照1,150元一套给我,到时我就给你23万加上现在的24万,一共47万,最晚一月20号给你”。
五:时间2018年1月20日。
被告:黄XX,我实在是不好意思打电话给你,说好今天给你的,但是又给不了……放心吧47万一分不会少你。
六:时间2018年8月21日。
原告:“钱X了吗?”。
被告:“没有,我有钱还给你吧,不去借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辩称虽然有聊天记录,但被告未拿到货物,原告也未交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交易的是目前正在流通的第五套人民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微信记录截图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正在流通的钱币不能进行交易。故即使原告所述的第五套人民币交易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属无效。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审核:一、原告所主张的两次交易是否属实;二、如果属实,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两次交易属实,且原告的起诉也未经过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就上述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审理中,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并且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的交易时间、有关交易的货币面值、溢价比例、约定交易金额、尚欠货款情况均与借条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两次交易实际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告主张存在交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系争交易不存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与系争交易无关,但均未予以举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因2016年11月24日交易至今未起诉,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考虑到原、被告交易的是正在流通的钱币,过错相当,故被告应X原告双方交易人民币面值的金额即8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照此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后,被告还应X原告215,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039.47元、被告刘X负担3,96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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