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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投资公司应诉劳动者要求超标奖获胜案

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1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94588

原告:许某,女,19761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069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上海东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被告上海东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超标奖144,7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101日至今在上海XX集团旗下6家单位工作,2018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由被告委派原告至其下属单位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上任之时XX公司的净利润为负值即-10.07万,经过原告整年的辛勤付出,作为亏损企业的XX公司2018年度实际净利润为达到134.63万,减损率达到了14.37,那么根据《2018年度上海XX有限公司总经理考评书》第四条第1项及《2018年度东昌汽车4S店总经理年薪、奖金激励方案》第二条中亏损企业超标奖为10%X亏损率X-目标净利润),被告应支付超标奖144,705.9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委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奖金等各项已结清及原告诉求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认为时效应从本人离职东昌集团公司后起算,至于奖金的约定双方根本未对超标奖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不存在对超标奖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关于2018年超标奖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93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第5条已经有明确约定双方就奖金等事项均已结清,且被告也已经完全履行劳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从该协议来看,原告已经认可奖金等事宜均已结清。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原系被告上海东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312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支付一次性离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合计0元。至此,甲方在与乙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年休假未休假的费用)、奖金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且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项下所有应尽的义务。

20223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超标奖144,705.90元。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2210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312日。之后,原告就在201912月通过邮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剑平主张过超标奖,然后在2020年初有微信与胡剑平提出过超标奖的事情。原告在20203月、20216月与胡剑平当面沟通过2018年超标奖的事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签订了售后服务考评书及售后服务计划表,原告于20194月及2020年初都向被告提出过超标奖事宜。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剑平的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超标奖金的事实。3.原告与王海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同事都某原告有超标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确认东昌集团确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但因为年代久远,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丁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钱款不是本案所涉的2018年度超标奖。原告与胡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剑平没有做任何回复。微信记录中胡剑平对于超标奖金是否认的,原告主张超标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剑平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回复。原告是在20191212日主张的,也早就超过了申诉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王海红之前是东昌汽车售后公司的人事,王海红在2020923日已退休。从内容上来看提到的是期权奖金,与本案涉及的超标奖没有关联性。期权奖与超标奖是两种性质的奖金和奖励,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超标奖。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年休假未休假的费用)、奖金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且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项下所有应尽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312日解除。原告于202237日才申请仲裁。即使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曾某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20年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超标奖144,705.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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