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7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2491号
原告:上海韵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韵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4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X支付货款18,175.92元。审理中,XX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王X支付货款17,174元。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为一家图文广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XX公司与王X自2016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王X将需制作的产品及要求通过微信告知XX公司,XX公司进行制作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完成交付。2018年5月起,王X存在多笔未付款,累计18,175.92元。XX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促,王X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X公司遂起诉。
王X未答辩。
对于XX公司主张的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裁判理由已当庭宣判,在此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韵宇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17,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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