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458号
原告:孙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0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应聘加入被告的技术管理部,任技术管理主管。2018年10月,被告被中集天达全资收购,原告任职部门及工作内容未变,2020年任技术管理部副部长,主持部门工作。2020年4月20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与被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原告薪资构成占比系数为基础工资60%,按月定期发放,为人民币10,075元/月(另加通讯费补贴,实报实销);浮动考核工资占比40%,按年度KPI考核发放,绩效得分76-80时绩效工资系数为1,即月工资16,800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发布新的组织结构,撤销了技术管理部、军品部等部门,原技术管理部员工的内部通讯路径均由网管调整到品质管理部。2021年1月19日,品质管理部部长徐XX要求原告搬迁至品质管理部办公室工作,被原告以无人事/高管约谈且无书面调令拒绝。2021年1月22日原告年休。2021年1月25日原告上班后发现办公室除原告工作电脑及部分资料外,其余人员和档案柜已全部搬离,王XX让原告尽快搬迁,其要搬入该办公室。原告致电主管行政人事的总经理助理李X,提出以下要求:1.理解公司经营模式变化,可以按照《劳动合同书》要求变更工作岗位,但要有书面通知等正式手续;2.被告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证据,就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待遇、考核方式必须要进行协商,李X含糊答应会开具书面通知。2021年1月26日早上张拥军过来查看办公室搬迁情况,然后把原告叫到总经理办公室进行了短暂的谈话,约定:1.原告调岗至品质管理部,具体工作日后再定;2.原告不再参与车辆定型试验/3C申报的工作和机动车环保工作;3.尽快搬离原办公室。2021年1月27日,行政人事部部长赵幸拿来一张空白的《岗位异动通知》,让原告签署了“同意调动”但未涉及具体工作内容和薪资。2021年1月29日,原告搬迁到品质管理办公室办公。到品质管理部工作后,各级领导均未明确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采用“冷暴力”的方式对待原告,故此,原告只能凭“惯性”完成未移交的“设有固定装置专用作业车”免税申报工作。2021年2月8日、3月20日被告分别发放了原告2021年1月和2月工资,原告工资单上部门为“品质管理部”,工资仍为10,075元。2021年3月29日,李X约原告谈话,要求工资变更为8,000元,原告未同意。2021年4月6日被告再次约谈,原告仍旧拒绝。李XX认为原告已不是副部长,继续发放副部长工资不合适,而原告认为:1.调岗非本人意愿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是公司经营的决定,是公司的主动行为;2.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告的能力和技能应当相适应,保持合理性;3.10,075元/月,仅是副部长工资的60%,而无职务后无年终40%的考核工资,相比原告工作能力和经验并不算高,并且劳动合同2020是以中层干部身份续约的;4.已调岗2个多月仍未明确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考核方式,是为进一步调岗埋下伏笔。2021年4月20日被告发放3月份工资,原告在未签署《月度计划考核表》且未接到“调薪通知”的情况下,工资减少至7,250元,即工资调整为2020年月薪的43%,且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变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房住及交通补贴+绩效工资”。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到书院镇劳动监察中队反映情况,2021年4月25日中队谈队长召集李X及原告进行调解未果,且李一再拒绝就原告提出按目前的工作岗位职责、内容、薪酬、考核及奖罚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021年4月28日公司锁定原告工作电脑,至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无奈于2021年5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公司在未按《劳动合同书》相关约定发送“调薪通知”和工作程序,即原告需签署《月度计划考核表》的情况下单方面降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被迫终止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20年底由于被告经营发生变化,自2021年1月起对原告原所在部门,即技术管理部进行撤销,并将原告转入品质管理部。202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人事异动评审表,故双方就岗位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及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发放了原告2021年3月起的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被告可能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也是双方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存在争议才导致的,不能认定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任技术管理部副部长一职。2021年1月,被告将原告所在原部门撤销,并将原告由原岗位技术管理部副部长调整至品质部检验员岗位。2021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克扣2021年3月工资差额2,825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及第38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2021年6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02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3.6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3.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检验员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表示原告原岗位工资为年薪20万元,每月固定工资发放10,075元,剩余部分于每年年底经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在2021年1月28日调整岗位后,2021年2月被告仍按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但在2021年4月20日发放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时,被告仅发了7,250元工资,少发了2,825元。另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3.60元;
2.被告表示在2021年1月28日将原告原岗位技术管理部副部长调整至品质部检验员岗位后,2021年2月份被告仍按原告原固定工资10,075元标准发放,之后双方就原告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品质部其他相同类似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将原告每月固定工资调整为7,250元,并按该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被告处虽然存在薪酬管理制度,但该制度中并未规定与员工职级相匹配的薪酬标准,故被告在调整原告的工资时参照了其调整后部门其他相同类似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被告2021年3月份调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各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虽然被告主张其调整原告的固定工资系基于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其对应的工资标准亦应进行调整。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在调整员工岗位的同时亦应与员工协商变更工资标准,或者可依据公司有关薪酬制度的相关规定,才能调整员工的工资。在被告与原告就工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且公司又未制定与员工职级相匹配的薪酬标准,被告仅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品质部其他相同类似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调整原告的固定工资标准,其主张同工同酬的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了该原则,但每位劳动者个体不同,技能不同,所作出的贡献不同,被告据此参照品质部其他相同类似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显然不当,并且被告处并未制定与员工职级相匹配的薪酬标准,因此,被告将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标准降为7,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21年3月份部分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确实少发了原告2021年3月份部分工资,但系双方在原告岗位调整后就其工资标准的调整存在争议,并非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3.6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25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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