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8016403995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代理某集团公司工伤待遇胜诉案

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1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2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32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援用了劳动仲裁的一年仲裁时效,但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规定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应受时效限制。上诉人直至去年才得知与其同一年份受工伤的同事获得补偿,故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在前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上诉人发生工伤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对于工伤待遇尚未规定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上诉人20多年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可知上诉人对此亦是知晓的。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生效的相关法律虽对工伤待遇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规定,但亦明确规定工伤待遇不溯及既往。上诉人1995412日发生工伤时,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上诉人没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19981028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符合伤残鉴定标准五级,被上诉人当时依法在成都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应向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张该诉请。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系工伤待遇争议,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自1998年之后没有向单位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今已有26年有余,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上诉人的诉请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20元(按照2021年的养老金缴费基数17740元*1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121日至**三公司从事电工工作,1995412**在工作中受伤,19986**三公司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19981028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伤残鉴定标准五级。2005511**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XX公司承继。

另查明,**2021825日向XX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20元。仲裁审理中,**自认其1998年之后未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宜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委员会于2021927日以**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XX公司在仲裁审理时称其自20001月开始为**缴纳XX市社会保险费,且从未中断。**确认**XX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1995412日受伤以及于19981028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伤残鉴定标准五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要求**XX公司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受到工伤时以及之后均无法律规定由**XX公司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集团XX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3-伤残补助金31932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称,其自1992年底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XX。1995412日发生工伤后,**XX公司除支付住院生活补贴外未给予任何工伤赔偿或补助。其发生工伤治疗出院后仍处于治疗期,直至19981028日劳动鉴定部门作出鉴定。XX市在1992年即对工伤伤残补助作出规定,其工伤发生在XX,发生在《劳动法》实施之后,而劳动能力鉴定亦系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后作出,故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提交了出院总结一份。

**XX公司表示:**199212月入职**三公司,**三公司于19932月起为其缴纳在成都的社会保险。**三公司于2005511日被吊销,其权利义务由**XX公司承继,**XX公司当时不仅给予**工伤待遇,而且远超法定标准。其对**提交的出院总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1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现**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在2004年前已完成工伤认定,依法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99610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与**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并不相符,且该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确认**XX公司为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使**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并无直接支付的义务。故**的上诉请求并无相应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蔚青

审判员  唐墨华

审判员  郭征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黄志峰律师团队 已认证
  • 18016403995
  • 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2893分 (优于96.4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篇 (优于98.88%的律师)

版权所有: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6772 昨日访问量:9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