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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孟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志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NGCHEESI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XX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孟XX于2019年4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应视为其做出了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孟XX打卡至2019年4月底,应视为孟XX主动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搬迁系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且XX公司在仓库搬迁前,制定了搬迁预案,分批开会,向员工告知搬迁事宜,并征询员工意向,对于不愿意去奉贤的员工,安排暂时在宝山保留的办公地点打卡待命。XX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准备了免费班车和免费住宿,搬迁对孟XX的工作生活并未造成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孟XX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00元;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6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96.68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XX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600元;三、对孟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山区员工宿舍照片、奉贤区员工宿舍租赁合同、奉贤区员工新宿舍及周边环境照片、奉贤区员工新宿舍周边交通情况截图,证明奉贤区员工新宿舍租金由XX公司承担,配套设施齐全,周边环境好,交通便捷,住宿条件远远优于宝山区,说明公司搬迁对XX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并未造成不利影响,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2、班车照片及班车就位的微信截图,证明XX公司准备了免费班车并安排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等候发车。孟XX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奉贤区XX的真实情况并非如照片所拍摄,条件比较简陋,周边交通不便;孟XX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所谓的班车实际非常简陋,班车就位情况也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XX公司由宝山区搬迁至奉贤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宝山区,劳动者亦一直在宝山区工作,XX公司因经营需要搬迁至奉贤区,地理位置上确实跨越了较大的范围。尽管XX公司提供了数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班车和宿舍,即便如XX公司所述奉贤区的员工宿舍及班车条件都较为优越,但两地距离遥远仍为客观现实,劳动者有根据生活便利需要选择就业的权利,上述安排并不能当然消弭工作地点跨越较远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劳动者不接受至奉贤区工作并无不当,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其次,XX公司安排劳动者至宝山区XX打卡待命,实际并未安排工作内容,致使劳动者当月工资大幅下降,显然XX公司该等安排并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虽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势必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结果。再次,虽然劳动者于2019年4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此后劳动者仍然持续打卡至2019年4月底,仲裁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未解除劳动合同。然就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次日,XX公司即径行为劳动者办理了退工,从这点来看,XX公司所为亦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实质原因仍然是XX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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