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琳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6日 10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原为外公马XX承租的公房,外公外婆先后于2010年、2018年去世,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马A、马B、马C、马D、马E。公房于2019年拆迁,户籍在册人员为马A、马B、马C之子马小c三人。动迁时马A与马B就谁做承租人争执不下,无奈各自退步,协商确定晚辈马小c为承租人完成签约。
马A认为,马XX能获配周家牌路公房完全是因为马A单位出资800元给马XX单位,马A对公房原始取得贡献巨大,故而要求在户三人按照5:3:2比例分割动迁款;马B认为,自己与马A作为承租人的儿子,比外孙马小c关系更近,要求按照4:4:2比例分割。
律师认为:根据规定,公房动迁利益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
第一,马小c作为唯一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人员申请变更为该房承租人合理合法,法院不能因马小c变更为承租人的时间节点在动迁时而仅以代签人身份判断之。
第二,马A对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公房原始取得并无贡献且非同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马A单位出资800元获取原属于马XX的杨树浦路私房并将其分配给马A,实质上是单位出资改善了马A的居住条件,该出资不能算对周家牌路XXX号公房的贡献。
第三,马B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及优惠价购买公房产权,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并不困难,自始未在周家牌路公房居住,并非该房同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
综上,动迁利益应归唯一共同居住人马小c所有。
庭前工作:
1.诉讼主体确定:公房动迁利益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的身份确认由法院审核,故而起诉时,承租人及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需列为原被告,如果本房因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而增加了补贴,则所有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员也需列入。
2.事实调查:立案并确定主审法官后,律师开具调查令到同济大学调取马小c个人档案,以个人履历表记载联系地址为周家嘴路公房来证明马小c实际居住情况;开具调查令到上海XX公司调取马B动迁协议,证明马B享受过动迁安置以及优惠价购买公房产权,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
庭审过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时马A提交了当时分配公房时,自己单位与马XX单位签订的一份承诺书,证明自己对公房取得有贡献,一审法院在否定马A贡献、否定马A、马B同住人身份的前提下,依据公房原始由来及亲疏远近关系,酌定马A、马B各自分得30%动迁款。马A、马小c不服上诉。二审时,马B提供自己购买岳父公房记录并试图以此证明自己居住困难,结果被我方利用反证其已享受过优惠价购买公房,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但是结合庭审情势,经与马小c沟通,我方向法院出具承诺:我方考虑到亲情及外婆晚年主要由案外人马D、马E(两人为外婆女儿)照顾的事实,郑重考虑后自愿承诺:在法院确认马A、马B均非同住人均不应分得动迁款的情况下,我愿意分配马A、马B各60万元动迁款,分配给案外人马D、马E各10万元动迁款,且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我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后二审法院根据我方承诺改判。马小c获得了65%的动迁款,远高于预期。
我方承诺妥协理由:第一,同住人的认定考虑三个因素:1.户籍在册,2.实际居住一年以上,3.他处无房;本案中,马A、马B从严格意义上讲不符合3.但是毕竟分房年代久远,目前二人已将房屋出售造成实际居住困难现状,很容易让法官自由心证上倾斜认定为二人是同住人,一旦认定同住人身份,则马小c所面临的状况是动迁款三人均分,其所获仅33%份额,风险较大;第二,自愿给付,便于法官平衡各方利益从容下判,同时马小c对于长辈、亲人也有所交待,毕竟法院判决你们没有,是我主动给付。进而获得经济收益和社会评价双赢效果。
本案现状:马小c按生效判决给付各方款项,家人之间未伤和气。马小c本人也在购房途中。
本案判决书链接:XXXXXX.html?pageId=43426cc169ae03040d6a8a8c480ecd43&s7=(2020)沪02民终2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