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10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6年12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8月22日生育儿子徐佳威,2003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徐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维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