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4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月2日,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芳草一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海伦XX门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被告A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XX出具武公交认字420131[2017]第C-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所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伤后,原告A在武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5,035.74元,其中被告A垫付44,35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另行支付原告B现金1,000元,2017年5月31日,湖北XX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A伤残为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A不服该鉴定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的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湖北XX重新鉴定,该所2017年12月5日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302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或据实支付, 另查明:原告A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A同意后期治疗费按重新鉴定认定的25,000元予以计算并变更相应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A予以赔偿,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后期治疗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5,035.74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护理费8,057.3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有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93,133.74元(垫付款1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A38,173元(垫付款45,357.74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计643.50元,由原告A负担27元,被告A负担6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