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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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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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劳务合同纠纷:被告A支付原告B劳动报酬35700元及利息

发布者:余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自2016年3月开始,原告A和被告B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劳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家装工地提供贴砖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其中12家已全部完工,结算劳务费金额为5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余款357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700元的事实,被告A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是武汉XX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被告聘请原告进行12家装饰工程贴砖工作,实际是XX公司聘请原告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实际是以XX公司的名义作出,A作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方实际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所述支付的几笔款项也是由XX公司支付,欠条所述的欠款只是合同价款,并非真实的欠款,而且原告在提供劳务的12家贴砖工程中,有6、7家需要返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其都避而不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受理案件通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武汉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家装饰工程是XX公司承接的,不是被告聘请的原告;且被告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已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证据2,主材订购洽商单、保修卡,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代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出,欠条上面写的很清楚,贴砖12家共计59700元,其中联发XX和XX公馆未出结论,工价再议,因此,59700元只是一个预估数,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欠条所述的价款实际是A作为XX公司的管理人员对12家工程所作出的总价依据,联发XX、XX公馆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5700元,对原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与XX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其出具欠条的效力,江岸法院的受案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举证目的的异议,经审查:1,欠条上明确记载“今欠到A贴砖工费12家共计59700元”,虽注有“其中联发XX和XX公馆未出结论,工价再议”的内容,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确认59700元这一事实;2,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在此之后10月21日至12月27日共四次向原告付款24000元,而且未对欠条上确认的59700元的工费另行结算,表明双方对这一价款的认可,综上,被告A对原告提交证据2举证目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举证目的的异议,经审查,仅凭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和法院的受案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12家装饰工程是由XX公司所承接,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举证目的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武汉XX公司主材订购洽商单、保修卡上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及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A聘请原告B到其承包的家装工程从事贴墙砖的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A贴砖工费12家共计伍万玖仟柒佰元整(其中联发XX和XX公馆未出结论,工价再议)”,后在同年10月21日、11月8日、11月24日和12月27日共四次向原告付款24000元,余款3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A为被告B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本院对其主张的利率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A支付原告B劳动报酬35700元及利息(以35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余桂林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湖北省律协法律援助与公益事业委员会委员,湖北电视台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