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洁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9762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祥南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余姚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的××7七层共挤高阻隔流延生产线一套,价值38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该套设备后,被告剩余35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在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交易发票,该发票的金额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额382万元,据了解被告已将发票用于税款抵扣。原告分别在2015年8月28日和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货款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设备技术保证金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收验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8月收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后即正常使用,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起计算。即使2015年8月28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处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才提起诉讼,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货款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企业信息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销售合同、发货委托书、物流单、客户明细账、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催款函),被告对2015年的催款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的催款函,鉴于被告有异议,而该函件是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送达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税票签收回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的G××7七层共挤高阻隔流延生产线一套;该套设备货款382万元,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即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14.6万元、于提货时支付货款229.2万元、设备技术保证金38.2万元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9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分四批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签收。另,被告在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交易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2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货款114.6万元、于2013年8月9日支付了货款229.2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货款3.2万元,余下货款35万元(382万元-114.6万元-229.2万元-3.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催款函,被告承认收到该函件。2017年8月25日,原告作出催款函,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函件。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发出2015年8月28日的催款函,被告确认收到,即双方对于2015年8月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在2017年8月25日制作催款函后,已邮寄给被告,但未能提供邮寄单佐证,被告又有异议(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于2017年8月曾催收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2015年8月发出催款函后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4月30日),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