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洁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1872号
原告:方XX,男,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方XX与被告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付原告苹果12手机款134200元,退还原告XXMate40Pro手机款192200元,赔付原告XXmate40Pro违约金3100元及逾期交付赔偿金46500元(按照每日每台15元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共100天,实际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上述暂合计3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自2020年起多次向被告购买手机,起初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发货义务。自2021年1月中旬开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采购苹果12手机22台及XXMate40pro手机31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2021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因被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约定苹果手机愿意按照6100元一台赔付原告,约定XXMate40pro手机在2021年4月9日前交货,同时自愿赔偿31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另承诺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日每台1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承诺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现XXMate40pro手机交货日期已至,被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通知被告不再需要XXMate40pro手机,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被告尹XX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孔XX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孔XX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过孔XX介绍认识,购买手机。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商议好每个品牌单价,于是购买苹果12、XXMate40pro及其它品牌手机,款项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等转账方式交付。其中306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49000元货款孔XX和原告通过支付宝交付,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截止2021年3月1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签订《手机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出卖人)尹XX,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1997××××××××。乙方(买受人)方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99××××××××。第一条甲方确认已收到上述表格约定的全额货款,但因甲方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按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对表中的苹果手机愿意以6100元/台(共计22台)的价格赔付乙方,截止至2021年2月7日,甲方已赔付50000元,余款于2021年4月9日前支付;第二条上述31台XX手机,因甲方逾期交货,甲方自愿额外赔偿3100元,并承诺在2021年4月9日前交付上述手机,上述手机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天峻XX7幢1503,同时自愿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赔偿金,按照每日每台15元计算……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甲方尹XX(签字),乙方方XX(签字),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不再需要22台苹果12手机、31台XXMate40pro手机,并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并提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书,证明该院无管辖权。原告自愿放弃额外赔偿金31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手机货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手机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手机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苹果12手机款及赔偿金134200元、XXMate40pro手机款1922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交付XX手机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台XXMate40pro手机逾期交付赔偿金46500元不当,因原告已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解除合同,故应当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4月16日按每日每台15元的逾期交付赔偿金计算,合计68天,共计31620(15元×68天×31台)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额外赔偿金3100元,这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约定管辖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无管辖权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方XX购买苹果12手机款及赔偿金134200元(包含已付50000元)、退还原告方XX购买XXMate40pro手机款192200元及逾期交付赔偿金31620元;
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