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惊涛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1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某,由卢律师代理。
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9年间,由于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和协助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皆按约向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交付了借款。截止至今,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2502600元。原告向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而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对原告的合法要求却不予理睬,毫无诚意解决问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范某某、孟某某、干燥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年利率,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于认定。涉诉借条中有利息的结算及利息部分。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以借条结算利息的方式,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借款总金额为为244.46万元。
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案中,孟某某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孟某某和干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款的意思真实,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范某某在2019年4月的19万元的借条、2019年2月的10万元的借条中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其作为夫妻及共同借款人在2019年2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归还借款215.46元。故本案涉诉借款主体为孟某某、范某某和干燥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涉诉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干燥公司,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主体的身份。故被告干燥公司、范某某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干燥公司,干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对部分借款的利率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对口头约定利率的借条,作为实际经手的借款人孟某某又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率说明,对借款利率再次进行了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孟某某、范某某、常州市范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4.46万元并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