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后续
债权人撤销之诉
该案件一审结果,委托人还算满意。但没有实际拿到钱,判决书就是个数字而已。母亲又是不怕执行的,所以执行陷入僵局。如何破局呢——债权人撤销之诉。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有“减损自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行使受到几个限制:1)数额以债权为限;2)债权已到期;3)除斥期间一年,最长五年;
分析可行性
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否可以成立,主要是以下几点:
(1)债权何时产生,是否在“减损自身财产权益”之前。因为如果是之后,是没有权利要求撤销的。本案中,在房屋置换过程中,父亲过世。售房款全部由母亲保管。母亲成了遗产管理人。父亲过世的同时,继承就发生了。这个时候,母亲就有向各个继承人支付继承款的义务。这个债务即时发生,即委托人和弟弟都取得了债权。只是,这个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果未能协商一致,需要通过法院诉讼予以明确。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母亲应当支付委托人和弟弟各60万元。
所以债权产生于父亲过世之时,而后有了母亲买房行为,债权产生在前;
(2)债务人减损财产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我们要明白一点,并不是所有的减损财产行为都是可以被撤销的,只有侵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才可以被撤销,实务中,法院一般以“执行不能”作为标志,因为这个时候,就完全确定了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
(3)除斥期间,即时效问题。五年先不论,就看一年。单看委托人是何时知道减损财产的,那么就是买房时。但法条原文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该如何理解这里的撤销事由?就如前文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减损财产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要撤销,需以侵犯债权人债权为前提条件。所以这里的撤销事由,应当理解为:债权人知道了自身债权被实际侵害了。所以起算时间点应当是:收到执行本终的通知书之日。
综上,就本案而言,债权形成于减损财产行为之前;经执行,确定执行不能;收到执行裁定后,委托人也立即起诉,未过除斥期间;所以结论是:这个案件可以胜诉,没有问题。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
需要补充说明的案件情况是,因为房屋置换的过程比较迅速,所以在购买下一套房屋时,前一套房屋的售房款,贷款部分,还未到账。所以是先向弟弟借款购买,等后续售房款到账后,再还给弟弟,这是原本的思路。因父亲死亡,变更网签,由母亲和孙子继续购买。那么这个时候,弟弟的出资,应当算借款还是给自己儿子出资买房?
如果算作借款,那么就是母亲拿着售房款给孙子买房。这个时候我们需要撤销的是母亲对孙子的无偿赠与;
如果算是共同出资买房,那么我们需要撤销的就是母亲后来转给弟弟的100多万中的60万元;
但不管怎么理解,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母亲对弟弟、孙子无偿转移财产60万元。
至于法庭怎么去确认事实都无所谓,总归不是弟弟还,就是孙子还。
最终法庭还是认可了借款买房再还款的情节,所以判决由孙子返还60万元。
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这里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那就是:能不能直接要求孙子把钱支付给委托人?
就这个问题,我跟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且提交了一份17年虹口法院的案例,并且是一份二审支持的案例。在那份案例中,法官认为,既然已经申请了执行并且执行不能,原告要求次债务人(即本案中的孙子地位)把钱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是合理的。
法官让我把案例给他,他先看看再说。完了法官跟我说,这个问题中院已经有过态度了,还是不能将两种请求权混在一起判。还是只能判决孙子先向母亲返还。
但这样就会产生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假设:债权人撤销之诉,判决书一拿到,都不用等生效,或者就等生效后,孙子立马向奶奶履行,然后奶奶提现金,再次转移,那怎么办?如果真的这样操作,那么委托人想要执行到60万将遥遥无期,难道真的每个月去执行一部分母亲的退休金吗?
如何破局
基于以上,我只能在案件审理的同时,联系当时的执行法官。由执行法官向最终承担责任的次债务人发送协执通知。
目前呢,反正以上事情全部已经做完。但是被告,他们上诉了。现在我们在等二审的庭审通知中。最终是否能顺利执行到全部款项,等二审审结后,再来向大家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