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利慧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康XX
原告:王X
被告:王X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王X某诉被告王X某、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原告康XX、王X负担。
请求与案情
原告康XX、王X某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停止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1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997446.65元的裁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原告在呼和浩特市XX酒店(经营者王XX)的租金收入997446.65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9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2021)内0927执1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以案外人王X某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XX酒店(经营者王XX)有租金收入”,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作出裁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执行。2011年1月22日,某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筹建讨号板写字商业楼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继而说明某某公司不享有该块土地任何权利),协议约定由讨号
板村委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世和吉祥大酒店集体用地转让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与康XX、王X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康XX、王X某共同建筑,双方并未对建筑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康XX继而委托田X对该栋大楼进行建设,此后康XX与王X某共同设立某某国际商务酒店与XX酒店预开展酒店业务,继而原告二人分别以康XX、某某国际商务酒店、XX酒店的名义对外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等合同对毛坯大楼进行装修装饰,对于XX酒店的建设及装修装饰二人花费约7000余万元,装饰完毕后2017年二人将该栋大楼出租给了案外人王XX,租金收益一直由王X某收取合情合法合理。康XX、王X某投资建设酒店就是为了获取合法的收益,但是贵院执行人员误将王X某、康XX的合法租金收益当成某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王X某、康XX2021年7月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介于执行异议申请采取形式审查,未详细对王X某、康XX的实体权利进行形式审查。法院采取扣留原告租金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未经调查、没有向租金所有人询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留原告财产(租金),事后也拒绝通知原告,执行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应当停止执行。综上,贵院执行过程中认定租金属于第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扣留租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执行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的裁定。
原告康XX、王X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合作筹建讨号板写字商业楼的协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康XX和王X某用于建设房屋所垫付工程款的借据、网上银行支付回单、田X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异7号裁定书。
被告王X某辩称:
1.康XX和王X某系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王X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康XX担任监事,王X某同时是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股东,担任某某公司监事,二原告康XX系某某公司股东康XX的兄弟,所以根据二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以及与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康XX近亲属关系,答辩人王X某有理由怀疑二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民事强制执行。2.原告康XX和王X某在立案时提交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陈述是“某某公司和原告协议以在建工程(酒店用楼房)使用权抵顶对原告个人所欠款项”,但是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是“某某公司与康XX、王X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康XX、王X某共同建筑,双方并未对建筑房屋所有权属进行约定”,原告自己对案件的事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点陈述执行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提出应当停止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
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应当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王X某委托代理人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至(五)项的任意一项规定,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3月3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康XX和王X某以XX酒店租金作担保向***借款300万元,据此可以证实某某公司系XX酒店的投资建设者,以王X某名义出租给王XX的租金,应当归某某公司所有。3.本案原告康XX、王X某是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销清算的成员是康XX、康XX、王X某,基于二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关系,以及与某某公司股东康XX近亲属的关系,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帮助第三人某某公司逃避民事强制执行。因此,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呼和浩特市
如意工业园区吉祥大酒店(经营者王XX)应支付租金的所有权人,更不能阻却民事强制执行。
被告王X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7民初328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申1691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一张。
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某是某某国际酒店高管,是某某公司、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康XX是某某国际酒店股东和高管、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27日,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有康XX、康XX、王X某三人,康XX是某某公司股东和高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康XX与王X某系夫妻关系,与康XX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9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租赁方元生源XX大药房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董XX的手印,康XX手写了签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某公司、某某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和紧密关联性”。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康XX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员、经济
相关联可知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康XX、王X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人格和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之外,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内蒙古某某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7)内01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康XX、王X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康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会基于其自身股东、高管、亲属身份对外产生公信力,且康XX作为第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清算足以说明内蒙古XX酒店有限公司和第
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故原告康XX、王X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王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原告康XX、王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项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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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