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利慧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慧,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慧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吕某某给付给付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7250元,限判决下达一个月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县房一套,并交付定金10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因原告欠案外人薛某,薛成将133900元抵顶给被告作为被告的购房款,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
原审认为:房屋买卖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进行房屋买卖但未订立合同,对房屋总价款未约定,被告已交付房款134900元,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他人代写,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代写人与被告的关系,对是否下欠房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对被上诉人女儿所写欠条不予认定以及对房屋总价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价款约定不明,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购房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确系其女儿所写,但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之所以未付剩余购房款,是因该工程另一承包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其女儿所写。房屋总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总价2421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付购房款1349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欠条系其女儿代为书写,故对被上诉人欠付购房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对房屋总价未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房屋价格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总价242150元。故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购房款10725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因该工程另一承包人欠其工程款,此欠款与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有关系,故对剩余购房款未付。欠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吕某某给付给付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7250元,限判决下达一个月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