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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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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主任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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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那些是需要申请复议

发布者:杨利慧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9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利慧,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玉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田二某

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2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诉求与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停止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7728889元的裁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7728889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9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在(2021)内0927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现申请人向我院提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以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扣留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

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作出裁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理由:

1.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与某某公司2017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义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正在按协议条款全面履行《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按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房屋后期建设及装修,某某公司以房屋20年经营权作为合作条件,原告投资完成房屋工程的后期建设,完成了房屋装修,因此,原告依约取得楼房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有明确的客观事实和充分的法律依据。

3.原告是独立的企业,自主经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合作协议》进行投资、管理,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收入,与某某无关。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是原告的合法经营收入。原告认为法院采区扣留原告租金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未经调查、没有向租金所有人询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留原告财产(租金),事后也拒绝通知原告,执行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应当停止执行。综上,贵院执行过程中认定租金属于第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扣留租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的裁定。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与某某公司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劳务合同、订货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传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赛罕区徐家沙梁村村委会及周边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一般整理项目),可以证实,第三人某某公司负责土地整理项目的资金,并配合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完成土地整理事宜。某某公司之后进行的投资建设,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应当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基于此协议取得“某某金茂商业广场”独立经营权后与呼和浩特市康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后期建设的合同、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凭证,签订日期均存在涂改痕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金茂广场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应当停止执行的理由

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应当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胡佃有。第三人某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康建明为第三人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7年7月14日,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卡斯照明灯饰厂的“中山市卡斯照明灯具方案报价单”的验收报告中,验收单位是世和大酒店,胡佃有签字确认;2018年4月10日,内蒙古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合同书中,加盖原告某某公司印章,康建明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5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土默特左旗兴凯通风配电箱机械加工厂签订的通风管道工程合同书中,加盖原告某某公司印章,康建明在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山市卡斯照明灯具方案报价单的验收报告、内蒙古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合同书、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左旗兴凯通风配电箱机械加工厂签订的通风管道工程合同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佃有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康建明利用各自法定代表人地位和股东地位,互相担任对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事经营活动,两公司之间有紧密关联性,故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2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工作经历2014年7月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先后在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创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