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利慧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1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2)内09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2)内09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XX外墙保温材料款100000元,二次改色涂料及施工款149680元,施工保证金70000元,合计31968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人.
2、一审认为上诉人所做工程量及价格无法确定,没有事实
依据.
3、上诉人出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判决没有根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在程序上驳回王XX诉求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实体上,王XX举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外墙保温材料款100000元,二次改色涂料及施工款149680元,施工保证金70000元,合计31968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工程施工的连续性,由马XX代表被告与王XX签订协议书,同意由王XX继续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价格调整为80元/平方米。被告对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内及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从内容上体现当事人是马XX和王XX双方,与某某国际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5日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员贾XX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涂料是7484平方米,外墙保温10438平方米.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贾XX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3.第三组证据证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后在2018年2月8日,经内蒙古兴吉隆泰于智慧确认被告欠付343547元,二次涂料费用149680元,以及有争议的20000元,施工保证金70000元,在2020年7月22日兴吉隆泰项目部负责人李XX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内容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法律关系;
4.第四组证据原告农业银行卡明细转账截图,证明在证明凭证作出后,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会计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43547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263547元.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市场交易的习惯及生活常识,被告向其打过钱,并不能证明我方就欠付你款项,这是两个实质不同的事情
5.第五组证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内0927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后期施工的付款方,内蒙古兴XX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诉讼请求是内蒙古兴XX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证人于智慧作证:当时自己是内蒙古兴XX公司的合伙人,外墙保温是内蒙古某某国际公司切出去的活,我们负责工程的质量和结算单,付款方是内蒙古某某国际公司,他们之间是否有协议我不清楚.证人马XX作证:我是内蒙古凯基置业公司员工,王XX为我们做外墙保温,后来某某国际公司接手后,我将王XX未做完的工程对接给某某国际公司,我就不参与了,我与某某国际没有关系,某某国际没有给我授权。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为被告所做工程的量及具体价格,本院要求原告做工程量鉴定,原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现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格无法确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王XX承包中XX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被上诉人接收中凯花园项目后,上诉人继续施工。2018年2月8日,于智慧对王XX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确认工程价款,作出证明凭证;2018年6月30日,樊XX批注原件在公司财务;2020年7月27日,李XX在该证明凭证上证明,王XX付款甲方是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证明凭证作出后分别在2018年2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43547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一审(2022)内0927民初264号案卷开庭笔录中,于智慧、马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明凭证是否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据于智慧出庭作证证言,其系兴XX公司及李XX的合伙人,负责某某的现场,负责工程质量和结量单,某某每走一笔账都由其或李XX签字.马XX证言证实李XX是兴吉隆泰的,于智慧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对此证言如有异议,应进行举证反驳;于智慧对王XX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确认工程价款,作出证明凭证,樊XX批注原件在公司财务;于智慧、马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樊XX为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不置可否,该证明凭证樊XX证异议。另在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7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某某公司向王XX付款是兴XX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李XX同意并认可签字后由某某公司代兴XX公司向王XX予以支付。此证明凭证与被上诉人之前付款方式相吻合。况且在证明凭证作出后,被上诉人分别四次付款。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该证
明凭证予以采信。一审要求上诉人以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量,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22)内09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XX外墙保温材料款100000元,二次改色涂料及施工款149680元,施工保证金70000元,合计31968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