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失误忘记为入职员工在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遂立即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劳动者入职日期,劳动者遂提起诉讼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
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个观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对用人单位来说无免责理由,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倒签劳动合同并不能掩盖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支付双倍工资”与“补签书面合同”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具有选择性,是应同时承担的责任。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其实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中有一定的自主权,劳动者有时候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劳动者不顺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倒签劳动合同,也许就会被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辞退。
因此,。支持劳动者要求的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是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二是对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使用人单位意识到:企图以违法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无法现实的。
倒签劳动合同支持未签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案例:
1、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5820号。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215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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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观点:用人单位已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无需支付2倍工资差额,具体如下:
劳动合同法中设立了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督促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即使该份合同系后补的合同,也是劳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的事后追认行为,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等行为,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劳动者亦未因此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份合同覆盖了劳动者之前的劳动期限,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溯及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即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且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主张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
倒签劳动合同不支持未签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案例:
1、(2017)浙02民终1043号
本院认为,关于卢迪君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按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6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卢迪君、浒山街道办事处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是倒签日期,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卢迪君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浒山街道办事处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迪君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劳动者放弃了要求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此,卢迪君所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20)皖01民终5705号
本院认为,劳动法中建立双倍工资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督促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安徽淘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公司与戴同心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戴同心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合同是2018年5月5日后补的合同,并非在入职时签订,且要求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即使该份合同系后补的合同,也是戴同心与安徽淘材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的事后追认行为,戴同心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存在胁迫、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等行为,也未因此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份合同覆盖了戴同心之前的劳动期限,延续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后一年,应当视为戴同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
3、(2020)粤03民终28905号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峰峰表业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8年5月10日、2019年5月14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熊小梅对三份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三份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峰峰表业公司在熊小梅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加盖的,故双方并没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便是峰峰表业公司的公章系后加盖的,但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且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对熊小梅要求峰峰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2021)京03民终2811号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强制性规定,设立了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本案中,巨佳正业公司虽然在仲裁及起诉书中均认可由郑文泰代张顺贵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同时又提交一份该公司认为系张顺贵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尽管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张顺贵正式工作时间不符,但结合建筑行业特点,且张顺贵亦认可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安全员相关信息,巨佳正业公司解释为何将劳动合同倒签至2019年3月24日符合基本常理;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张顺贵不认可该合同签名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巨佳正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张顺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2021)粤01民终14210号
本院认为,联合产权公司主张,廖莉娜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启动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并获得联合产权公司同意续签的意见;联合产权公司不存在“倒签”的主观故意,且廖莉娜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签名并倒签日期,可见廖莉娜确认“倒签”行为,追认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联合产权公司无需支付“倒签”期间的双倍工资;廖莉娜作为综合管理部的副经理(主持工作),系联合产权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主管,是联合产权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发起部门主管。作为廖莉娜的工作职责之一,即使存在“倒签”情形,也是其知悉同意和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此,廖莉娜不能事后以此为由归责联合产权公司,甚至据此要求联合产权公司支付双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