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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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如何识别

作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0次举报

【相关规定】

      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事务过程中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爱索公司就集装箱货物办理了从中国盐田至美国长滩的托运手续。德威公司将两套正本提单交给爱索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爱索公司,收货人为国泰银行,运费到付,提单签发人为雅志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提单抬头与提货代理为雅志物流公司。德威公司向索爱公司收取了本地出口附加费、货运代理提单自动舱单系统费、文件费、手续费、船东提单自动舱单系统费等运杂费,并向爱索公司开具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专用发票,记载费用项目为运费和运输代理费。装载两票涉案货物的五个集装箱均已卸空并离开涉案货物运输抵达目的地。爱索公司遂起诉德威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爱索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爱索公司再审申请。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爱索公司未提供相应托运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德威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提单签发人是雅志公司。德威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亦未向爱索公司收取运费,德威公司向爱索公司交付提单不代表签发提单。爱索公司与德威公司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涉案货物运至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德威公司已经完成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德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爱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威公司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德威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爱索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和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或在不能交付货物时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表明爱索公司与德威公司曾就涉案货物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德威公司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表明其为爱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德威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爱索公司关于德威公司应就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正确。爱索公司主张德威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德威公司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涉提单上均未见有关德威公司的记载。提单记载内容亦不能证明德威公司系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德威公司向爱索公司转交提单以及收取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德威公司与爱索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爱索公司要求德威公司承担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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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