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货物实际损失不包括市价的损失。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海商法》第55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585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以改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对外付款人民币为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对应货物损失为(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申福公司因货损向检验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检验公司支付检验费4000元,向公估公司支付检验费3331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83730元。
【相关解读】
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解释为修复费用法与贬值法。实际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本案收货人并未修复而是选择出售。因此二审法院用贬值法计算损失赔偿额更为恰当。
关于贬值法,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是“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实际价值的差额应理解为直接因货物损坏导致的价值贬损,不包括市场波动损失。实务中,当事人只能提供受损前CIF价与受损后的销售价。最高院以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除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得出货物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害造成的价值损失额。该方法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关于实际价值差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