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
【理解】
关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这里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
实务中有学者认为,“具备交付条件”还应当指货物在目的港经过海关清关放行后,使货物无提取障碍才“具备交付条件”。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具备交付条件”并不要求货物必须经过目的港海关清关放行,原因如下:虽然进口货物经目的港海关报关放行是必经程序,但如果货物已运至目的港并进入海关监管区,收货人迟迟不向目的港报关,那么就始终无法具备交付条件,那么该时效就无法起算。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就是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至目的港区即具备交付条件,作出这样的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几个世纪以来各贸易航运大国以海商立国的经济政策导致的以承运人为本位的立法原则,使得国际上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制订很大程度上倾向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明确规定时效过后承运人被免除任何责任,不能例外。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承运人尽早摆脱诉讼纠缠,维护高效安全的航运秩序。海商法的时效规定借鉴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定,因而在立法本意上应当参照该规则。反之,如果以有关当事人办理完目的港清关手续或收到银行退单后主张提货或者可能主张提货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那么时常会发生在交货或交货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开始起算的情况,这与海商法立法原意相悖。
【相关案例】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港捷公司签发的K700203K号记名提单证明,其与杏花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港捷公司是承运人,杏花村公司是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涉案运输目的港在巴西,承运人港捷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本案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杏花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港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管辖权;(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73号终审裁定,驳回港捷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港捷公司并未就该裁定申请再审,其于此次再审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在目的港完成通关之前存放于海关监管仓库,是各国外贸监管的常见做法,并不影响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其中的风险是指仓储过程中由于意外因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货物卸入目的港仓库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证据表明,由于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没有付款赎单,杏花村公司作为托运人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收回了正本提单,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单放货,证据充分。杏花村公司提交了出口收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167000美元,用于托收货款的提单已被银行退回,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托收未果,没有收到货款,遭受了损失。港捷公司主张杏花村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无单放货及损失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
港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巴西海关根据当地法律交付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确实由巴西海关进行了处置。其提交的《商务部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1》尽管含有巴西港口制度的介绍,但既非法律文本,也非巴西法律专家出具的相关法律意见,不能单独作为查明巴西法律的依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如前所述,“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我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函件,只能说明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到货物的时间可能由于海关、税务的原因花费较长时间,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显示,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与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电话内容与电子邮件以及杏花村公司派代表索赔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曾经通过电话联系索赔事宜的事实。港捷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缺乏证据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纠纷发生后,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0月派工作人员前往港捷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计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时效中断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提醒】
鉴于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且无时效中断的概念,与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概念完全不同。因此托运人如果发现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应当立即起诉承运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