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式和企业自身情况不断发生变化,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但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实务中,企业应当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过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性、劳动合同的不完全合约性质,以及企业市场的主体性,不能完全否认企业的单方变更权,也不能简单地承认用人单位的单方调整权。因为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生活地点、生活方式等由此而改变,劳动者由此产生大量的信赖利益。劳动合同内容的改变不仅可导致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本身变动的不利,也可能导致劳动者很多信赖利益的丧失。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采取了一些应当措施,一是将工作性质和岗位约定的很宽;二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概括性授权约定,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甲方安排"。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由下文进行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先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上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将意味着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岗位”的约定成了摆设,可有可无的条款;更为严重的是,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往往随之发生变化,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这种条款随意调整工作岗位达到降低工资,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这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初衷,与立法精神相悖。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实际上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权。
具体来说,实务中岗位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上需要把握岗位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与调整岗位类似,判断上应当以劳动者工作生活的便利情况、是否改变劳动者此前的工作时间来判断。
变更工作地点也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但此种协商的过程并非都需要签订补充合同,常见的就是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而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角度看,变更工作地点应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对于“合理限度”的认定,可以从劳动合同的目的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既然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内容的变更,同时又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范畴,即使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的权利,亦应受双方合同目的的约束,因此考量劳动合同目的时不应简单按照民事合同的对价来确定。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在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取劳动者的劳动,其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目的是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方面考虑。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路途对交通成本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同目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劳动者有权拒绝。但对于情况特殊的,比如工作地点不稳定的岗位(建筑工人,司机等)用人单位基于经营上的需要调整工作性质或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应当服从。
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除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以外,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是可以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