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和让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8日 1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乐某,男,56岁(1959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某,男,53岁(1962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如海,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某,女,50岁(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或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付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洪某、张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刘洪某、张爱某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付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在案扣押的钱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内的钱款折抵被告人付乐某的罚金。
付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的受贿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收取的钱款作为认定依据;其与呼×共同受贿时,是呼×决定收受贿赂又主持分赃,其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与刘洪某、张爱某共同受贿是三人协商决定,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只认定其为主犯;2002年其已退还贿赂款200万元,应作为案发前退赃予以扣减,并将家属多退的部分钱款返还;其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单位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付乐某的辩护人金和让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对付乐某量刑过重;其与呼×共同受贿中应认定为从犯,而在与刘洪某、张爱某共同受贿中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并在分得的赃款数额中扣减案发前已退还的部分,同时认定具有案发前退赃情节从轻处罚;其在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主动交代所有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案人呼×和行贿人王×未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到庭对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同案犯间的量刑不平衡。
付乐某的辩护人张力的辩护意见为:付乐某是按单位领导呼×指示收受贿赂,在与呼×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案人呼×和行贿人王×均另案处理,在二人未经本案庭审质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认定付乐某与呼×同为主犯,违反法定程序;在纪检部门仅掌握其与呼×共同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了与刘洪某、张爱某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案发前已向行贿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针对该起犯罪又退赃150万元,导致实际退赃数额超出得赃数额,且其受贿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付乐某减轻处罚。
付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付乐某201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关禁闭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付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付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同案人呼×、行贿人王×、北京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信息通信维护服务中心员工葛亨涛出庭对质,用以证明付乐某是与呼×共同受贿犯罪的从犯和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受贿款的事实。
刘洪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刘洪某的辩护人田如海的辩护意见为:刘洪某是从犯,向单位纪检部门坦白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还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具有悔罪态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受贿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张爱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仅听从部门领导付乐某安排分得受贿款,处于从属地位,应以其分得的钱款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张爱某的辩护人于耀武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张爱某为个人犯罪有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应以其知情收受的5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张爱某在单位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还交代了付乐某受贿犯罪的线索,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其系从犯,未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爱某再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或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付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刘洪某、张爱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付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已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付乐某、刘洪某、张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付乐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受贿数额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和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刘洪某、张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故对刘洪某、张爱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刘洪某、张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付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钱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内的钱款折抵被告人付乐某的罚金。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刘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刘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军
审判员 许秀
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