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4月乌鲁木齐市某商贸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王某以未收到该工程劳务费为由向天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上述商贸公司支付劳务费100924.48元、支付利息4235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及邮寄送达费。
王阳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针对申请人王某的裁决请求,经调查取证。通过举证和答辩充分向仲裁委证明徐某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徐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已经向徐某分多次共计支付98800元涉案工程劳务费。
最终仲裁委裁决采纳王阳律师的证据及答辩理由,认定徐某有权代王某收取劳务费,被告仅需对原告支付未支付劳务费22453.2元及其产生的利息565.82元;且仲裁费主要部分由申请人王某承担。
王阳律师认为:承包工程合伙人共同签订分包合同后,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只能向指定收款人付款时,建设单位向任一合伙人中的支付行为即视为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合伙人双方之间因利益分配不均或未收款一方主张工程款未支付,均不应被认可。